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澄清
蔡順吉陳正忠邱煥堂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澄清、蔡順吉、陳正忠、邱煥堂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肆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澄清、蔡順吉、陳正忠及邱煥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6頁、第13頁、第20頁、第2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新臺幣49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312號被告李澄清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順吉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正忠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煥堂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澄清、蔡順吉、陳正忠、邱煥堂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7日14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土地公廟前,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10點半」之方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4人輪流為莊家,以撲克牌點數比大小,每次先發1張牌再依序補牌,若超過10點半則為輸家,未超過則與莊家比大小,若點數小於莊家,則由莊家贏得賭資,若點數大於莊家,則莊家須依押注賠予他方,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50元不等之金額,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52張)及共賭資49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澄清、蔡順吉、陳正忠、邱煥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賭博案現場示意圖1紙、現場照片6張附卷及撲克牌1副(52張)、賭資49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49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檢察官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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