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宏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吳俊宏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2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9年7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開補充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業據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被告吳俊宏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宏於民國103年5月15日凌晨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 李宛青 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拔取鑰匙孔上鑰匙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持該機車鑰匙打開該機車置物箱,而徒手竊取李宛青置於該置物箱內之紅色風衣外套1件(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知吳俊宏涉有前揭犯嫌,經吳俊宏於103年5月19日凌晨零時許,主動提出該紅色風衣外套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宛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俊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宛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
該風衣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檢察官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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