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國103年
7月11日」應更正為「民國103年8月11日」外,餘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6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林金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飼養犬隻之飼主,本應注意犬隻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負有防止所飼養之犬隻無故傷害他人身體之義務,竟疏於注意為圈管犬隻之行為,致告訴人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具狀表示願賠償告訴人醫藥費及新臺幣3600元致歉,以後會更小心看好所飼養之犬隻等語(本院卷第14、15頁),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384號被告林金燕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燕前住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平時在上址飼養數犬,本應注意避免所飼養之犬隻傷人,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適度管理,任由所飼養之犬隻未使用嘴套即得任意進出上址,嗣 林清和 於民國103年7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不慎遭林金燕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而受有右足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清和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清和之證述相符,復有 佳泰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人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傷害罪嫌等情,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伊騎乘機車行經被告前開住處,被告所飼養的狗就衝出來撲咬伊等語,足認被告係疏未就其所飼養之小狗使用狗鍊、嘴套、關狗籠或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致對於告訴人造成傷害,應係該當過失傷害罪嫌,縱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亦難認該當刑法傷害罪責至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