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QUANG(中文名:阮文光)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QUANG(中文名:阮文光)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某臺灣籍漁船‧‧,」,應予更正為「‧‧美國籍漁船『海滿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939號卷第12頁查詢資料)者外,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以如聲請所指潛入方式入國之行為惡害,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有害於入境我國及外國籍人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程度不小,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見同上查詢資料),其未經許可,以上開非法方式入境我國,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875號被告NGUYENVANQUANG(越南籍)
男24歲(民國79【西元1990】年1
0月1日)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QUANG係越南籍人士,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我國,竟基於非法入境我國之犯意,利用其在泰國境內受僱至某臺灣籍漁船上工作之機會,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於該漁船靠近臺灣高雄港之時,跳船游泳至高雄港上岸入境我國,並滯留在臺灣四處各地打工賺錢。嗣於104年4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同安街口,因形跡可疑遭員警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QUANG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104年4月24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漏跳船電腦資料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9日施行,其中關於未經許可入國之處罰,增列同法第74條後段文字,其餘處罰條件俱無何修正,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規定,均無礙其犯罪之成立,自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適用現行有效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論處,先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檢察官王江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