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水欽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紫絲媛檳榔攤…」,應予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紫絲嬡檳榔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而為猥褻之行為」,應予補充更正為「…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視他人感受而公然裸露並撫摸性器官自慰以供人觀覽,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更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復參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電銷售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243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巷○弄○○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供人觀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凌晨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紫絲媛檳榔攤前之中正路749號前公車站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見販賣檳榔之高异駖長相可愛、單獨一人在該處,竟掏出其生殖器官後套弄之(俗稱打手槍)而為猥褻之行為,嗣因員警接獲報案趕赴現場,其見狀即逃離現場,為警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被害人高异駖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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