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1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契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契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九○一八○四八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立契購買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及同路十巷九弄二十九號一樓、三樓及三十一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日向被告所屬士林分處申報契稅,經該分處依契稅條例第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按系爭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核課買賣契稅計新台幣(下同)五五、一八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年八月一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六二九八五七○○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立契購買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及同路十巷九弄二九號一樓、三樓,三一號一樓等房屋,向被告所屬士林分處申報契稅,經該分處核課契稅五五、一八二元。惟查系○○○區○○路○○號地下樓因老舊原已未徵房屋稅,同路十巷九弄二九號一樓、三樓及三一號一樓原房屋稅,均為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系爭契稅請亦按優惠核課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契稅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
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同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契稅稅率如左: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同條例第四條規定:「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契價,未達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者,得依評定標準價格計課契稅。」⒉查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立契購買系爭房屋,並向被告所屬北投分處申報契
稅,該分處依契稅條例第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依前開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核課買賣契稅,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房屋稅免稅,契稅比照免除或優惠乙節,按前開契稅條例第二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已明定契稅課徵範圍,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行為時課徵,與房屋稅針對房屋使用情形課徵並不相同;核定契價則是以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者為據。是以縱如原告所訴已免徵房屋稅,亦應申報繳納契稅,是原告所訴,顯有誤解。被告所屬北投分處按系爭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核課買賣契稅計五五、一八二元,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立契購買系爭房屋,並向被告所屬士林分處申報契稅,該分處以原告申報之契價,未達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標準價格,乃按系爭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核課買賣契稅計五五、一八二元。
二、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克強路四二號地下室為老舊房屋,原即不課徵房屋稅,同路十巷九弄二九號一樓、三樓,三一號一樓等房屋,原即以自用住宅課徵房屋稅,契稅自應比照房屋稅予以優惠或減免云云。
三、按契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契稅稅率如左: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第四條規定:「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契價,未達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者,得依評定標準價格計課契稅。」是依前開契稅條例第二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已明定契稅課徵範圍,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行為時課徵,與房屋稅針對房屋使用情形課徵並不相同;核定契稅則是以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者為據。是以縱如原告所訴系爭房屋原已免徵房屋稅,或係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亦應申報繳納契稅,是原告所訴,顯有誤解。從而,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按系爭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核課買賣契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