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2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二號
原告瑋智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台八十八勞訴字第○五六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八日在中國時報第五十版人事廣告欄內刊登主辦單位「國民就業訓練中心」辦理「公家機關現場徵才活動」、徵才單位「公營事業單位所」等內容之廣告,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派員實地查訪後移送被告所屬勞工局審查屬實,由被告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五、○○○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從事電腦教學,培養科技人材為主,從未踰越政府之規定。目前學習電腦資訊之學員均以學得一技之長,謀求良職為其學習目的。由於公營單位委託外包之種類繁多,為求承攬工作順利進行,需平時培養專業人才,原告為服務學員,均承攬公營單位委託外包之勞務工作,提供學員至公營單位任職之機會。因原告之總公司所承攬之合約均屬電腦資訊相關之工作,為培訓電腦資訊人員,才會有類似之媒體刊登,廣告與事實並無不符。原告廣告必註明主辦單位為原告及係為配合「公家機關約聘人員委外作業」而徵才,且原告人員會對求職者詳細說明,以免求職者誤認。況中華民國公務員須經國家考試方可取得資格為眾所週知之常識,一般人不可能因原告之廣告而受騙,原告實受同業胡亂檢舉所致。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八兩日在中國時報第五十版人事廣告欄內刊登:主辦單位「國民就業訓練中心」辦理「公家機關現場徵才活動」,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派員實地查訪發現其並未實際辦理現場徵才活動,而是藉「公家機關現場徵才活動」之名行招訓電腦資訊人員之實。又被告所屬勞工局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約談原告之經理 曾淑芬 在談話紀錄上稱:「本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七、八日在中國時報上刊登公家機關現場徵才活動,並以國民就業訓練中心名義徵才,因參考別家公司及廣告效果,在簡章裡面有上課內容及訓練時間、地點等。」查原告並非公家機關,卻以主辦單位「國民就業訓練中心」刊登不實之徵才廣告,原告係從事電腦教學業務,此為原告所不爭,以「公家機關現場徵才」為由刊登廣告,並經原告之經理曾淑芬承認,其違法事實明確,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一條處予罰鍰,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推介就業或招募員工,不得有左列行為: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違反第三十九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條所明定。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八日在中國時報第五十版人事廣告欄內刊登主辦單位「國民就業訓練中心」辦理「公家機關現場徵才活動」、徵才單位「公營事業單位所」等內容廣告之事實,有廣告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約談原告之經理曾淑芬陳稱,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七、八日在中國時報刊登公家機關現場徵才活動,並以國民就業訓練中心名義徵才,因參考別家公司及廣告效果,在簡章裡有上課內容及訓練時間、地點等語明確,應堪認為真實。又據被告所屬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派員實地查訪結果,原告公司並未實際辦理現場徵才活動,而係藉「公家機關現場徵才活動」之名招訓電腦資訊人員,有曾淑芬之訪談紀錄及被告所屬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北市就服一字第八八六○四○二八○○號函在原處分卷可徵。而原告自稱從事電腦教學工作,為培訓電腦資訊人員而為刊登該廣告,惟其並非「公家機關」,卻以主辦單位「國民就業訓練中心」刊登徵才廣告,顯然不實,原告主張廣告與事實無不符云云,自不可採。是被告科處原告罰鍰一五、○○○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