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1555號
原 告 東王京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祥祝
訴訟代理人 朱益民
被 告 蘇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湖調字第五九七號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差額新臺幣(下同)9,840元。被
告則抗辯原告據以主張收取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係屬無效,已經住戶提起確認訴訟在案,原告之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所屬社區106年12月27日第22屆第2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主張調整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
之計算標準。而就原告據以請求之基礎法律關係、即上述會
議有關調整管理費計算標準之決議,業經所屬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 黃宗行 等3人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
,經本院108年度湖調字第597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事件)
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卷查明。本件民事訴訟法之裁判,當以
系爭另案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