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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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睿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彰小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對上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可稽。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狀載上訴理由僅指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殊有違誤,上訴人尚難甘服云云,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陳弘仁~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B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