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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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81號聲請人即被告 余丞富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丞富(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 陳啓彥 、 黃俊賢 均係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亭亭玉立」、「遇見」等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然同案被告陳啓彥、黃俊賢並未受羈押處分,且渠等曾與未到案之其他共犯聯繫,是應將同案被告陳啓彥、黃俊賢予以羈押,否則羈押被告不足以達成追查其他共犯、防免串證之目的。又被告已從事外送工作數年,於案發期間仍持續外送工作,足證被告非專以從事本案行為維生,亦無經濟窘迫之情況,故並無反覆實施本案行為之虞,爰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更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處分之日起算之10日內,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11條、第412條及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之決定,係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95號審理,承審之受命法官於112年11月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仍有其他共犯追查中,在其他共犯尚未到案前,被告仍有串證之虞。復考量被告自承在本次查獲前,自112年7月起有多次領取包裹及收水賺取報酬之行為,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酌以詐騙集團之犯罪,本身具有反覆性、常習性,足認被告仍有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實施詐騙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之虞,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進行及避免被告再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合議庭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號案卷查核屬實。
㈡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說明:
1.被告前於承審法官訊問時,僅坦承部分犯罪之客觀事實,但否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辯稱:伊自己也是感情詐騙的受害者云云。然被告前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于春芳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啟彥 、黃俊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可佐,復有告訴人于春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案被告陳啟彥收款20萬元立具之字據1張及告訴人與被告余丞富、陳啟彥、黃俊賢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等為證,及被告之SAMSUNGGALAXYA70手機1支等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涉嫌起訴書所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仍有上手與其他共犯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亭亭玉立」、「遇見」、「半島」、「十一」等尚待追查中,且被告否認犯行,對於擔任收取包裹及幫投資客購買虛擬貨幣等角色工作細節交待不清,並供稱與「十一」之對話紀錄是每次做完一單都會刪掉,可見在上手及其他共犯尚未到案前,被告仍有串證之虞。被告雖以同案被告陳啟彥及黃俊賢亦有與尚未到案之共犯聯繫卻未遭羈押為由提出質疑,惟被告與同案被告間隨訴訟進行之程度,就所涉犯罪情節及串證可能性本就因案而異,羈押之必要性亦有不同,故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2.此外,被告自承在本次查獲前,自112年7月起有多次領取包裹及收水賺取報酬之行為,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酌以詐騙集團之犯罪,本身具有反覆、常習性,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騙之虞。至被告另辯稱伊自己也是感情詐騙的受害者,伊於案發期間即112年7、8月間,仍持續從事外送工作,並無經濟窘迫需從事詐欺維生之情云云,然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本不以原有維持生計之主要工作存在為必要,且被告否認犯罪,就其犯罪所得為何等事項,均有賴後續法院調查加以釐清。是原羈押處分法官依目前案件審理進度,認被告仍有串證及反覆實行詐欺之虞,並非無據。
3.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依目前案件審理進度,具保、責付、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其串證及再犯之效果,是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石育恩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