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甘學玉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各貳紙內「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乙○○」簽名計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甘學玉前任職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雙寶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寶旅行社),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晚間,為慶祝友人 馮智勤 退伍,而與乙○○、 鍾渝惠 、 王建棠 等人在台北縣中和市好樂迪KTV南勢角店唱歌飲酒取樂,嗣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凌晨,由甲○○陪同已有酒意之乙○○前往櫃臺由乙○○刷卡結帳後,乙○○因感刷卡消費之金額無所節制,乃於結帳後向某不知名之服務生借用剪刀將所持之慶豐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匯豐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對半剪斷,準備隨手棄置。甲○○見狀,認有機可乘,加上自己恰有旅客團費待上繳予雙寶旅行社,遂萌貪念,向乙○○假稱願代乙○○將剪斷之信用卡丟棄至安全處所,經乙○○交付後,明知其並未獲授權使用乙○○之信用卡刷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先後在其任職之雙寶旅行社及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三樓住處,冒用乙○○名義,以筆桿將信用卡資料拓印於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三聯,包含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並以複寫方式,在各簽帳單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簽名(合計六枚)及授權號碼(0000
00、※74661)等資料,以示真正持卡人乙○○確認該等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特約商店雙寶旅行社刷卡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嗣並將偽造完成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各該特約商店存根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行使交付於雙寶旅行社,由雙寶旅行社據以持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根聯向慶豐銀行請款,使雙寶旅行社及慶豐銀行誤信該二筆刷卡均係乙○○本人或授權消費,陷於錯誤,而由慶豐銀行據以撥付款項予雙寶旅行社,令真正持卡人乙○○有受慶豐銀行追償該等消費款項之虞,亦使雙寶旅行社款項後遭慶豐銀行追回,足以生損害於乙○○、雙寶旅行社、慶豐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迨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因乙○○發覺經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凌晨四時十三分許,向慶豐掛失之信用卡仍有二筆刷卡紀錄,疑遭人盜刷,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問: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無意見《朗讀起訴書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認罪。‧‧‧(問:如何盜刷信用卡?)以筆桿拓印方式,第一張在旅行社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做的,第二張在新店市○○街家裡。(問:有何補充?)被告答原來慶豐銀行將金額發給旅行社已經追回,我已經將錢還給旅行社。(問:對卷附電腦拓印影本有何意見?《提示》沒有,這二張刷卡單的授權號碼是我自己編的,號碼分別為一三四七八七、另一張只知道X七四六六一號」等語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證上開信用卡經其掛失後猶遭人盜刷,其實際上並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刷卡消費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九、二十七頁)。而上開慶豐銀行信用卡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凌晨,經乙○○借用剪刀對半剪斷,其後因遍尋不著而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三分許向慶豐銀行辦理信用卡掛失,嗣猶有二筆刷卡消費紀錄等情,復經證人即慶豐銀行信用卡部職員 沈家弘 於警訊中證稱:「右述信用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凌晨四時十三分五十七秒經持卡人乙○○向銀行申辦掛失止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月三十日雙寶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曾向銀行申請二筆刷卡消費金額,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刷卡四萬一千元新台幣,八月二十四日刷卡消費三萬七千六百八十元整」等語,及證人 即渠 等友人鍾渝惠於偵查中結證:「‧‧‧因我男友馮智勤退伍,我們一起去唱歌,那天是乙○○付帳刷卡,我們聚餐都是大家輪流出錢,‧‧‧他(指乙○○)有簽帳,但回來有跟我們說因他簽帳太多,不想再用,他就將卡片剪掉,我們都有看見」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十三、三十三頁),且有會員卡掛失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之一頁)。此外,並有為被告自承為其所製作之信用卡簽帳單(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二紙在卷可資憑佐(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足認被告確有冒名盜刷信用卡之情事。又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真正持卡人「乙○○」之簽名,主張該簽帳單為持卡人確認消費標的、金額後之簽帳消費,令乙○○有受發卡銀行即慶豐銀行追償該等消費款項之虞,亦使特約商店即雙寶旅行社嗣後無從取得其同意刷卡消費之款項,顯足以生損害於乙○○、雙寶旅行社、慶豐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依信用卡之交易習慣,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信用卡費簽帳單具有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屬準私文書。被告甲○○未獲持卡人乙○○之授權,擅自持乙○○欲棄置之慶豐銀行信用卡,在其利用筆桿拓印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簽名及授權號碼等資料,而完成偽造之簽帳單後,將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交予雙寶旅行社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使發卡銀行因之陷於錯誤,依其盜刷之款項撥付雙寶旅行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取得乙○○欲丟棄之信用卡,雖係以詐術取得,然該信用卡除供用以拓印盜刷外,經剪斷後已無財產上價值,被告顯非係為取得該信用卡本身,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為之,此部分不另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先後二次盜刷信用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初始同一犯罪計畫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刷卡簽帳,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深表悔悟,賠償雙寶旅行社所受損失,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對於被害人財產信用及信用卡管理正確性等個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審其因一時失慮,而盜刷他人信用卡,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且賠償雙寶旅行社所受損失,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信用卡簽帳單(包含特約商店存根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計四張,雖非被告所有,然其上持卡人簽名欄內之「乙○○」簽名各一枚,均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其餘被告收執之顧客存根聯二紙及其上偽造之「乙○○」簽名各一枚,已因被告棄置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尚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