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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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765號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林宏澤 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范建華 向上訴人借貸二筆定期消費借貸,各為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及六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惟上訴人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范建華及上訴人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八○六二號、八○六六號支付命令確定後,竟允許主債務人范建華延期清償,將系爭三十萬元借款展延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之後,才轉入催收款項,且於原借款期間到期後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尚有陸續扣息,並將六百五十萬元借款劃分為二,准許主債務人范建華借新還舊,清償其中二百十五萬元借款及三十五萬利息,其餘四百三十五萬元債務,則以每月清償一萬二千五百元本金之方式計算。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范建華延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保證責任。且兩造簽立之借據約定條款,要求被上訴人須預先悉數拋棄民法債編第二章第二十四節有關保證人得享有之合法權利之定型化約款,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撤銷;其依該執行程序受領之六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即屬不當得利,亦應返還。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⑴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八九八號強制執行程序。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允許主債務人范建華延期清償,主債務人范建華於系爭二筆借款到期後,雖有到期後再為繳納之情形發生,然其再為繳納之行為,僅係一部清償,非為全數清償之意旨,僅生是否溢領及溢領部分之給付應否返還之問題,而非債權人前受領一部清償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債務承擔約定書,僅係上訴人與訴外人 范維珺 、 范維蘭 尚在協商當中之議定,並未完成辦理債務承擔之程序。系爭六百五十萬元借款之帳號始終為五九三三–一八二八號,並未劃分為二,扣除二百一十五萬元部分,為主債務人范建華清償本金二百一十五萬元之沖償,非屬債務承擔。雖上開二百一十五萬元,係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時,由主債務人范建華,邀同訴外人范維珺、范維蘭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以該筆二百五十萬元借款中之三十五萬元抵償上開積欠之利息,另二百十五萬元,則用以清償六百五十萬元借款之本金二百十五萬元。至主債務人范建華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每月清償一萬二千五百元之本金予上訴人,係因范建華清償能力有限,故上訴人不得已才同意其分期償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後計,被上訴人既為系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上訴人就該二筆借款並無延期清償及允許債務承擔之情形,上訴人取得合法執行名義,並對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程序扣取薪津,自屬依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之利益,並無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該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八九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補陳略以:訴外人范建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借款六百五十萬元,而由被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即產生滯納,依約視為到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上訴人無法與訴外人范建華及被上訴人達成延期清償之協議。故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上訴人之請求之發生。客戶發生繳息滯納之情事,並非所有案件都必須靠拍賣一途來解決,依規本有一套機制來解決此不良授信之案件,期能協助客戶盡早清償其所有債務。被上訴人以訴外人范建華之一部清償來規避其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並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以證明系爭之借款有延期清償之情事,原審僅以被上訴人之主張訴外人范建華之部分清償及撤回拍賣抵押物之事實及一般交易觀念,斷定上訴人同意訴外人范建華延期清償之意思表示,殊不知金融機構辦理延期清償之契約,必需受財政部之規範,絕非上訴人片面即可延期清償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補陳略稱:上訴人既已同意主債務人范建華借據二(指六百五十萬元部分)之借款債務,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為范維珺、范維蘭所承擔之情事,並同意其等於原借期屆期後得以延期清償,而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毫不知情,則被上訴人對該借據二之六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視為消滅而不復存在;被上訴人對執行名義雖無異議,但在該執行名義成立後,因上訴人已與主債務人范建華另行達成債務承擔或延期清償之協議,復未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地位自已消滅等語,求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范建華,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向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清償期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屆至,范建華於繳納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之利息後,即違約未再繳息;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借款六百五十萬元,清償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屆至,范建華於繳納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之利息後,亦違約未再繳息,各積欠本金三十萬元及六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乃向法院聲請對范建華被上訴人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八○六二號、第八○六二號支付命令。因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均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確定在案。上訴人即先後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南崁分行之薪津債權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二件、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桃院 丁民執 九字第一九五九八號執行命令、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苗院 興執良 一○○五字第一九三八三號執行命令、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八○六六號支付命令、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八○六二號支付命令、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苗院 月執良 八十九字第一○○五號通知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否認有同意訴外人范建華延期清償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此外,民事訴訟如係由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故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主張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為抗辯時,對於債權人允許延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九九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辯稱:依上訴人銀行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竹企銀審徵字
第五七六九號函示:「...四、延期清償應由借款人出具無法如期清償之理由提出申請,始可受理。受理後屬營業單位授權內案件,應填寫審查意見表,依授權層級決裁。屬送總行之案件以簡便行文表並檢附相關文件送審查部審核。五、經核准之案件應由原借保人或相關人填具「延期清償切結書」及「契據條款增補契約」後,填寫「電腦資料申請單」授管字第一九二八號函示:「...二、延期清償應由借款人出具無法如期清償之理由提出申請,始可受理,受理後各承辦單位,應填寫授信審查意見表並依授權階層決裁。...四、經核准之案件應由原借保人或相關人填具「延期清償切結書」及「契據條款增補契約」後,填寫「電腦資料更正申請單」送總行更改借款到期日。五、原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竹企銀審徵字第五七六九號函予以作廢」等內容以觀,上訴人銀行辦理延期清償之程序,不論是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均須由借款人出具無法如期清償之理由提出申請,經上訴人銀行核准後,應由借款人或相關人填具「延期清償切結書」及「契據條款增補契約」後,填寫「電腦資料申請單」送總行更改借款到期日,本件主債務人並未申請延期等語。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系爭二筆借款,固據其提出債務承擔契約書影本二紙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三紙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債務承擔契約書影本內容,係記載訴外人范維珺、范維蘭願承擔主債務人范建華對上訴人銀行所負之四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債務,核其內容非屬延展系爭二筆借款清償期之約定,況上開債務承擔契約書並未經上訴人同意,自不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又依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所示,第一筆借款係主債務人范建華未依約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前給付利息,第二筆借款係主債務人范建華未依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前給付利息,且兩造於借據約定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是上開二筆借款,是因主債務人范建華未按期繳納利息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已屆清償期,益徵主債務人范建華並未向上訴人提出延期清償之申請。又雖主債務人范建華嗣後就系爭二筆借款曾為部分清償,此為兩造所是認,惟主債務人范建華既已違約在先,而嗣後所為清償方法又非於清償期屆至前即已獲得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僅係被動接受主債務人范建華所為之一部清償,尚難認上訴人與主債務人范建華間有延期清償之合意。是被上訴人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主債務人有向上訴人提出延期清償之申請及兩造有延期清償之合意,依照上開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主張主債務人范建華有向上訴人提出延期清償之申請及上訴人與主債務人范建華間之延期清償之合意等情,既未能舉證以證明其說,被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㈢次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
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其意旨當係指債權人自願延期而言。蓋債權人自願延期,即係對於契約之重要內容有所變更,自無強保證人同意繼續作保之理,然若因債務人無法清償,而另定攤還方法者,為債權人被事實所迫無法即時接受清償,與自願延期意義即有未同(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銀行所稱逾期放款係指:「⑴貸款本金超逾約定期限三個月以上而未辦理轉期或清償者。⑵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未按期攤還逾六個月以上者。⑶放款清償期雖未屆滿三個月(第一款)或六個月(第二款),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⑷放款擔保品已拍定待分配部分。⑸本金未到期而利息已延滯六個月以上之放款。」,此為上訴人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二條所規定。又「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項』」、「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項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項」,亦為上訴人訂定之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理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系爭第一筆借款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屆至,主債務人范建華於八十八年六月之前,均有按月繳納利息,惟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月八日並未按期繳納,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始補繳上開二個月之利息及違約金,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又未繳息,亦未依約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返還本金三十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繳納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即違約未再繳息,有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可資參酌。是上訴人於第一筆借款到期日(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後之六個月內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將第一筆借款從一般放款科間轉入催收款項,與上訴人前揭處理辦法並無不合。尚難僅憑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始將第一筆借款轉入催收款項,即認上訴人有同意主債務人范建華延期償之事實。又主債務人范建華既未於第一筆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向上訴人申請延期清償,已如前述,其遲延狀態仍在繼續中,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上訴人向其催收違約金及遲延期利息而使生同意延期清償之法律效果。是被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展延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之後,才將第一筆借款轉入催收款項,且於原借款期間到期後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尚有陸續扣息之事實,顯見上訴人與主債務人范建華間有准許延期清償或另已重新訂定還款協議之情事云云,顯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已同意由主債務人及訴外人范維珺、
范維蘭共同承擔債務全部,並提出債務承擔約定書二紙為證云云。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申請由范維珺、范維蘭承接債務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上開債務承擔約定書,僅係主債務人及訴外人范維珺、范維蘭之要約,上訴人並未同意,且為併存的債務承擔,非免責債務承擔等語。按免責債務承擔,依民法第三百條規定,是由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債權承擔契約為之。本件主債務人范建華及訴外人范維珺、范維蘭,固曾向上訴人申請范維珺、范維蘭承接債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債務承擔契約書二紙為證,但該債務承擔約定書上除了主債務人范建華及訴外人范維珺、范維蘭部分之簽名蓋章外,並無任何足以表徵上訴人公司表示同意之核章,且上開債務承擔契約書上並未記載立約日期,有該債務承擔約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五一頁),足見該債務承擔契約只是主債務人及其承攬人單方之意思,尚難認上訴人已同意主債務人范建華延期清償之申請,是上訴人並不受上開債務承擔契約之拘束。再依該債務承擔約定書之前言說明「...依併存之債務承擔方式予以承擔...」;又依約定書第二條並約定:「承擔人承擔債務,其償還辦法依照債務人與貴行原所簽訂之借據等規定」,是故,縱認該債務承擔契約書有效,亦屬併存之債務承擔,主債務人范建華並未脫離主債務人之身分,只是增加債權人求償之機會,而其償還辦法仍依照主債務人與上訴人原所簽訂之借據等規定,原來之債務人包括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仍負清償之,並無任何由范維珺、范維蘭承擔債務後,其他債務人免除清償責任,或有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意思。上訴人之抗辯,核屬可取。㈤末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
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但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最高限額保證者,則在此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保證人自不得援引前開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訴外人范建華,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借據(額度放款專用),約定:「一、借款額度: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三、本借款得分筆循環借用,其循環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如左:⒈本借據約定循環期限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⒉本借款在期限內得循環使用...」(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借據),足見本件係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就上訴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六百五十萬元,由上訴人保證之最高限額保證,至為明顯。而本件六百五十萬元之借款,縱使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有所謂延期清償情形,亦未逾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之有效期限內,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主張,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將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八九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