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7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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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2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停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275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停職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下同)92年10月16日高市府人3字第0920040277號令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93年2月10日所為93公審決字第0018號復審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核其於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為被告,而誤列被告為內政部警政署。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謝長廷 )及其與被告之關係(市長),並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1份,逾期不補正或未依限提出繕本,即裁定駁回其起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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