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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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3055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丙○○被告己○○被告戊○○更名 楊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台元紡織竹北廠計劃拆除部分廠房,以建蓋台元科技園區大樓,由毅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毅成公司)施工,毅成公司工務部副理 傅申 尋找廢棄物清運公司代為清理建築廢土、磚瓦等廢棄物,輾轉由 朱清松 (經原審另案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五○號判決有罪上訴後,嗣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駁回上訴)、被告甲○○取得該項清運工程,朱清松及被告甲○○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許可證,不得清除或處理廢棄物,竟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情況下,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初起,開始清運建築廢棄物,朱清松並於同年四月五日,僱用挖土機、大貨車,將廢棄物棄置掩埋在新竹縣○○鄉○○○○道路旁,後遭民眾檢舉,由新竹縣環保局職員 羅仕穎 查獲。朱清松與被告甲○○只得四處打聽,何處需要填土,後得知被告丁○○正承攬新竹縣竹北市農會 鳳岡 倉庫工程,與被告丁○○磋商後,被告丁○○認為該批建築廢土及磚瓦將來或有用處,徵得農會理事長即被告丙○○之同意,提供倉庫旁農會所有之田地,供被告丁○○堆置廢棄物。是以朱清松及被告甲○○自同年七月二十日起,由被告甲○○僱用大貨車載運一百三十餘車次廢棄物,前往該農地,朱清松則僱用被告戊○○(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更名為 楊睿紘 )駕駛挖土機負責整平所堆放之廢棄土及磚瓦,另僱用被告己○○擔任監工。嗣於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再度遭民眾檢舉,由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派 徐滄龍 會同警員 張春福 查獲朱清松及被告戊○○,開挖後始發現建築廢土下尚埋有大量磚瓦等建築廢棄物,因認被告甲○○、己○○、戊○○共犯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被告丁○○、丙○○共犯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自明。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己○○、戊○○共犯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被告丁○○、丙○○共犯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羅仕穎、徐滄龍、張春福之證詞,及另案被告朱清松之供詞、證人傅申之證詞、被告五人之供詞,暨偵查卷附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稽查工作紀錄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丁○○、丙○○、己○○、戊○○均堅詞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向毅成公司之小包道明公司承包清運台元紡織廠開挖地下室之土石約二千米,因需要找地方傾倒這些土,朱清松 向伊 表示竹北農會旁有空地要填土,叫 伊載 過去,每米二十元,伊是第一次和朱清松配合的,挖土機是朱清松自己找的,非伊僱用。這些土均是乾淨的土,不是建築廢棄物等語。被告丁○○則辯稱:鳳岡倉庫於八十九年間有烘乾廠、碾米廠及儲米廠共三項興建工程進行中,伊只是承包碾米廠興建工程,依據建築以免費提供台元紡織廠開挖地下室的乾淨土給伊,伊事前去過台元紡織廠看過,開挖地下室的土與朱清松提供給伊的土是一樣的,卡車載進來的土都是乾淨的土,不是廢棄物,而且碾米廠之整地工程在查獲本案之前三天已經完工,本案查獲之廢棄物與伊無關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當時是竹北市農會的理事長,被告丁○○承包鳳岡倉庫碾米廠興建工程,他倒的是開挖地下室所取得的乾淨土,不是建築廢棄物,伊是在查獲當天早上十時許騎車經過鳳岡倉庫工地附近時,看見有挖土機開挖一個坑洞,有一部卡車倒垃圾進去,伊趕過去阻止,卡車已經開走,挖土機司機趕緊跳車逃離,伊就報警及通知環保局人員到場處理,伊是舉發者,最後竟然變成被告等語。被告己○○則辯稱:伊是受朱清松之聘僱,在鳳岡倉庫門口負責向卡車司機收單交給朱清松,朱清松則在裡面指揮卡車司機倒土位置,伊有遠遠看到卡車所倒的土都是乾淨的土,並非垃圾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是龍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群公司)之負責人,朱清松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雇用伊公司的挖土機及司機在鳳岡倉庫整地,朱清松在現場指揮卡車司機倒土位置,伊就駕駛挖土機負責將堆高的土推平,伊所整平的土都是乾淨的土,並非廢棄物,而且查獲當天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並未到場施工,只是將挖土機暫時停放在鳳岡倉庫工地內,等候運載到下個工作地點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向毅成公司之小包道明公司承包清運台元紡織廠開挖地下室之土石約二千米,經過證人朱清松之仲介,被告甲○○將台元紡織廠開挖出來的土傾倒在被告丁○○所承攬之新竹縣竹北市農會貓兒碇碾米加工廠(下稱鳳岡倉庫碾米廠)新建工程地基之事實,已據被告甲○○、丁○○迭於偵訊、原審審理程序中供承相符,另核與證人朱清松於原審證述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丁○○向新竹縣竹北市農會投標、得標後,承攬鳳岡倉庫碾米廠興建工程,被告丁○○應依建築設計圖墊高碾米場地基,且預估填土數量為五百二十五點三立方米之事實,此有原審調閱之竹北市農會就該興建工程之招標、投標、工程估價表及建築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附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七二至二九八頁),其中估價單、第一次估驗表第三項均載明「填夯級配」、數量為「五二五.
三立方米」(見原審卷第二八二、二八六頁),足認被告丁○○所辯陳:我們填土時不用經過被告丙○○之同意,依據建築師設計,原本就應該要將地基填平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九頁),應屬真實。
(三)前開台元紡織廠所開挖之土,尚難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應論處之建築廢棄物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見原審卷第八○頁至八五頁),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八○四二九號函所示,建築廢棄土、砂石、磚瓦,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其出產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故不以廢棄物認定。準此,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述廢棄物之範圍。
2、查本案公訴人認定被告五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惟就被告等人所運載、整平之台元紡織廠開挖地下室之建築廢土、磚瓦等建築廢棄物,並未加以採證、鑑驗是否得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石方辦理,而為可利用之資源,徒以證人即毅成公司工務部副理傅申於偵查中所證陳:我們開挖的土石大部分是級配,只有少部分是建築廢棄物等語,逕認被告等清運之棄土中夾雜著建築磚瓦、水泥袋等廢棄物,進而論以被告五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尚乏依據。此外,被告丁○○承包之興建工程業已完工,已據原審赴現場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見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筆錄)在卷可查,是以本院已無從加以採證、鑑驗,而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台元紡織廠所開挖之土核屬前揭論述之廢棄物清理法所應論處之建築廢棄物,自不得憑空擅斷。
(四)再者,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開挖直經約三、四公尺,深度約三、四公尺之坑洞,該坑洞內含塑膠、天花板(石棉瓦)、工地生活方面產生的垃圾、水泥袋、木頭、塑膠袋等廢棄物之事實,固據證人即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徐滄龍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誤(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三四頁),並有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十六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六○至六二頁、第六四至七一頁),固堪認上開證人所證述坑洞內含有廢棄物之情,可予採信。惟查:
1、被告丙○○、上開證人徐滄龍、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警員張春福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共同前往現場指出上述開挖坑洞之地點後,再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 羅文聘 當場核對地籍圖而確認該坑洞地點係坐落在新竹縣竹北市○○○段後面小段七七○地號上之事實,業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足參(見前開勘驗筆錄)。而被告丁○○承攬之鳳岡倉庫碾米廠興建工程位置,係坐落在同小段七六六地號上之事實,亦有卷附地籍配置圖及新竹縣竹北市農會提供之位置圖附卷可供查對(見原審卷第二七五、三○八頁,按係第三○八頁將碾米廠、烘乾廠位置錯置,經原審勘驗後,自行修改正確廠房名稱),顯認上述開挖、採證之坑洞,並非坐落在被告丁○○興建工程之施工地點。再者,鳳岡倉庫坐落之土地包括同小段七六五、七六六、七六七、七六八、七六九、七七○地號,面積廣達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平方公尺(2186+3145+2000+1500+1727+2425=12983),而被告丁○○承包工程期間,尚有左右毗鄰之烘乾廠、倉庫(按依地籍配置圖,均坐落在同小段七六六地號土地上)亦在進行興建工程中,此經記載於卷附之(九○)Ⅰ建字第○○○五八四號之同一份建築使用執照備註欄內(見原審卷第二七七頁),參以,本案繫屬於法院之前,上開三項興建工程業已完工,鳳岡倉庫所屬土地之地形地貌均已變更,實無從再加以採證、予以追查,而公訴人在完工前,亦未指示相關單位開挖被告丁○○及其他二項興建工程之基地予以採證有無與開挖坑洞內容物相同或類似之廢棄物,逕以遠在同小段七七○地號上之廢棄物坑洞,遽予認定係由被告丁○○所提供土地回填、堆置該坑洞之廢棄物,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佐證。
2、雖原審卷附第六二頁之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上記載:被包商挖深、傾倒廢棄物,包商為丁○○等字樣,然依證人即該工作紀錄表之紀錄人徐滄龍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受命法官問:提示原審卷六十二頁稽查內容如何記載?)是詢問農會理事長(指被告丙○○)說該地承包商是被告丁○○,記載行為人:指的就是傾倒廢棄物之人,我是依據在場其他人說的來認定是證人朱清松,但何人說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八頁),嗣經原審當庭質之被告丙○○向上開證人指認包商為被告丁○○之依據,此經被告丙○○供稱:「(審判長問:提示原審卷六十二頁工作記錄表,既然被告丁○○施工距離空地約壹佰公尺,為何你會在工作記錄表上說明承包商是被告丁○○?)當時當地民眾四、五十人壓力很大,我知道遺留在現場挖土機是承包被告丁○○工地的挖土機,所以我就說明承包商是被告丁○○」、「我們打電話通知被告丁○○,他又通知證人朱清松,經過他們比對才知道的(指遺留現場挖土機是被告丁○○的)」、「(審判長問:既然承包商三位,為何僅通知被告丁○○?)因為那時被告丁○○工地正好在填土階段,另一家承包商比較早填完,另一家尚未開始填土,那段時間剛好是被告丁○○在填土施工」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四、五五頁),比對前開證人徐滄龍證詞及被告丙○○之供述,可知證人徐滄龍僅是因為被告丙○○之告知而直接記載坑洞開挖地點之包商為被告丁○○,然而被告丙○○係因被告丁○○仍在進行填土工程中,加上現場抗議民眾眾多之壓力,竟自認定、告知徐滄龍該坑洞地點之包商即為被告丁○○之情,足認上開證人及被告均未予詳查真實性,而公訴人徒憑證人徐滄龍未於查證之記載而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亦屬未洽。
3、此外,公訴人係以被告丁○○於偵訊中供稱:經過被告丙○○同意而填土等語(見偵字第三四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而認定被告丙○○與被告丁○○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共犯,惟查:被告丁○○承攬鳳岡倉庫碾米廠興建工程,本應依據建築設計圖墊高碾米場地基,毋須經過被告丙○○同意之事實,已如前述,又上述開挖之坑洞內廢棄物,尚無積極證據認定為被告丁○○所為犯行,縱認被告丁○○於偵訊中所述經過被告丙○○同意為屬實,亦無足憑此認定被告丙○○與被告丁○○共犯公訴人所指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
(五)復查,被告戊○○係受雇於證人朱清松在鳳岡倉庫內整地之事實,已據被告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朱清松於原審證述相符屬實(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
十七、十八頁)。又被告戊○○以龍群公司名義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證人朱清松給付挖土機租金事件(業經原審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原告龍群公司勝訴確定),經原番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後,查知龍群公司提出請款單(見原審民事庭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九六六一號支付命令卷宗第五頁),就鳳岡倉庫工地部分,請求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止共五十五點五小時之挖土機租金,且該工地最後施工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之施工時間自上午七時起至十時止共三小時,可見被告戊○○於本案查獲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前一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均未到鳳岡倉庫從事整地工作,應堪認定。另查證人即居住在鳳岡倉庫旁之 鄭泗賓 於原審履勘現場時在場陳稱:「曾在查獲前一日下午親眼看到怪手司機開挖一個小洞,直到晚上就發現有更大洞,隔天早上被告丙○○找我聊天,發現土地上堆土很高,到現場發現被挖一個大洞,並倒了一卡車垃圾在裡面,距離坑洞三、四十公尺處停一部怪手,並非停放在坑洞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勘驗筆錄),及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我家離工地不到一公里,我在查獲當天早上十點多騎機車去溜達的時候,發現有一部挖土機在倒土,那輛卡車要走的時候我有喊叫,但他開走了,挖土機司機、卡車之人即逃走了,我沒有當場抓到,我趕快叫我太太拿照相機照相,並打電話報警及通知環保局之人到現場,::」、「(審判長問:你十點多發現的時候有無發現坑洞?)有一個坑洞,約三、四公尺深,我看到的時候卡車已經把廢棄物倒下去準備要離去」、「(審判長問: 鄭泗濱 有無向你反應他的土地被挖壹個洞?)前一天總幹事有說老百姓去報案,有人倒廢棄物晚上好吵,他說第二天早上去看,但是沒有發現,不過我沒有去看」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三、五
四、五七頁),互核證人鄭泗賓及被告丙○○上開所述內容,可知新竹縣環保局所採證之坑洞,係從查獲前一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開始遭人開挖、傾倒廢棄物,徵諸被告戊○○於查獲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前一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既未前往鳳岡倉庫從事整地工作,自難認被告戊○○涉犯公訴人所指傾倒廢棄物之犯行。
(六)原審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號(被告上訴後為本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一0一二號,經上訴駁回確定)雖認定該案被告朱清松與本案被告甲○○、丁○○、己○○、戊○○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惟上開二判決認定結果不得拘束本院就本案之認定,縱認本案就被告丁○○毋庸支付出任何代價即可免費取得土方,反而由被告甲○○付款予朱清松之費用等疑點重重,惟徵諸首揭之判例、說明,縱然被告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前開所述,依卷證資料所示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五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五人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徵諸前揭判例、說明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五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原審因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除認證人朱清松已為有罪判決確定外,應予酌量,另聲請傳訊證人乙○○到庭為證。惟查,被告等與朱清松並無共同正犯關係,其理由已如前所述,而證人乙○○證稱:
伊當天並未到現場,伊是會同人員,所以在派出所時在稽查紀錄表上簽名,現場稽查過程伊不清楚等語,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謝靜恒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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