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字第38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7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 范建華 以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10月8日向再審被告前身「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苗分行借貸新台幣(下同)30萬元,嗣於87年12月29日再借貸650萬元,借款期限均為2年。范建華自88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再審被告乃就上開2筆借款先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范建華及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於89年間以30萬元借款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之薪資債權,已全數清償完畢。嗣再審被告又以650萬元借款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之薪資債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959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再審原告事後始知悉再審被告於650萬元支付命令確定後之89年10月2日同意范建華將該筆借款連同積欠之利息35萬元,合計685萬元分成2筆借款,各為250萬元及435萬元,其中435萬元借款部分,再審被告同意范建華延長借款期限為30年,每月固定攤還本金1萬2,500元,范建華迄90年11月28日止,尚積欠再審被告417萬5,000元(即系爭執行事件金額)。再審被告既未經再審原告同意,而允許范建華「借新還舊」,范建華之舊債務顯已清償,再審原告所負連帶保證責任自應一併免除,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一審法院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號,下稱原判決),本院竟廢棄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下93年度上字第765號,稱原確定判決),然㈠原判決並未審酌30萬元借款部分,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再審被告就該30萬元借款與范建華間有延期清償或債務承擔為由而廢棄原判決,顯屬訴外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再審被告就435萬元借款確有於屆期後允許范建華延期清償,有再審被告催收往來明細表無利息收取之記載可證,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內部函文不足為憑,且無「延期清償切結書」及「契據條款增補契約」存在,認再審被告與范建華間無延期清償之合意而廢棄原判決,顯違背經驗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㈢范建華自88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650萬元借款之利息,已視為全部到期,若再審被告未允許范建華延期清償,范建華豈可能每月僅固定攤還本金1萬2,500元,而未計算利息及違約金,顯違銀行實務及常理,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㈣再審被告於允許范建華延期清償650萬元借款或由 范維珺范維蘭 債務承擔後,撤回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有證人范維珺為證,原確定決不採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詞,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㈤證人范維珺向再審原告稱435萬元借款確有簽立延期清償切結書及相關契據,並提出范維珺、范維蘭於94年1月4日簽立之借據、94年2月25日簽立之延期清償切結書、94年3月7日簽立之契據條款增補契約及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為證,聲請傳訊證人范維珺及命再審被告提出其與范建華、范維珺、范維蘭間自89年間起之全部借貸資料,此項新事實及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求為命㈠廢棄原確定判決。㈡再審被告就原判決之上訴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存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判決參照)。次按認定事實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解釋意思表示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全部卷證資料認定30萬元及650萬元2筆借款因范建華未依約繳納利息而喪失期限利益,已視為全部到期,范建華並未向再審被告提出延期清償之申請,再審被告於借款期限屆至後被動接受范建華所為之一部清償,尚難認再審被告與范建華間有延期清償之合意。又訴外人范維珺、范維蘭願承擔范建華對再審被告所負685萬元2筆借款債務,核其內容非屬延展上開2筆借款清償期之約定,況未經再審被告同意,對再審被告不生效力,縱認有效,亦屬併存之債務承擔,范建華及再審原告仍應負清償之責等情,而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茲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㈠至㈣之事由,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論斷,依上開說明,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該條文所指証物不包含証人在內,發現新証人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證人范維珺向伊稱435萬元借款確有簽立延期清償切結書及相關契據,並提出范維珺、范維蘭於94年1月4日簽立之借據、94年2月25日簽立之延期清償切結書、94年3月7日簽立之契據條款增補契約及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為證(本院卷60-64頁),惟經核各該證物均係成立在原確定判決94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或之後,並非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自無所謂發見可言;又再審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范維珺,核非屬發現新證人,且不能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其與范建華、范維珺、范維蘭間自89年間起之全部借貸資料,惟查各該借貸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認定如上所述,亦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可言,是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四、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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