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保險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聯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林茂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楊靖儀 律師 陳裕文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賢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葉玉卿 律師 董浩雲 律師受告知人銘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泰 受告知人泰銘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福村 受告知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1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聯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佰玖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聯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聯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聯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聯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綱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3月15日就伊所有、廠牌FAVCO、製造年份82年11月、款式M-440D型之塔式吊車(下稱系爭塔式吊車)簽立營建機具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50萬3365元,保險期間自90年3月15日起至91年3月15日止,保險契約並附加Y2K、302及303特約條款,約定保險標的物如在陸上運輸過程中發生毀損或滅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應負保險賠償責任。伊於90年3月18日將系爭保險標的物即上開塔式吊車交由受告知人銘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鴻公司)自臺北縣林口鄉神洲建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洲公司)林口廠運往新竹市聯綱工地。而銘鴻公司再轉委託另一受告知人泰銘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泰銘公司)運送,泰銘公司派其司機即另受告知人甲○○運送。詎甲○○於90年3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運送上開塔式吊車行經臺北縣○○鄉○○路與仁愛路交叉路口,欲左轉入文化二路時,該塔式吊車竟掉落墜地,致系爭塔式吊車引擎全損無法修復,殘餘價值為零,此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屬突發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應由新光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又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保險理賠金額之計算,並未約定應將保險標的物予以折舊,伊自得請求以支出同型塔式吊車之重置成本731萬5517元作為本件保險金之理賠數額。爰提起本訴,求為命新光保險公司給付731萬5517元及自9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新光保險公司則以: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承保範圍,係於保險期間,保險標的物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始由伊公司負賠償責任,而本件保險標的物即系爭塔式吊車之捲揚機組掉落地面毀損,並非肇因於突發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純粹係因運送人之綑綁失當而裝載不良所致,不在保險理賠範圍,伊公司自無理賠之義務。又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302陸上運輸特約條款之規定,保險人僅就超過運送人責任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因裝載不良所致之意外事故,運送人銘鴻公司、泰銘公司及駕駛甲○○,依規定均應對聯綱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聯綱公司已催告銘鴻公司、泰銘公司及甲○○理賠1045萬元,渠等亦承諾賠償,該承諾之賠償金額超過原審判決之391萬2572元,伊公司自不再負賠償責任。再者,依據系爭保險標的物澳洲原廠公司函覆內容可知,本件受損之吊車捲揚機組之殘餘價值並非零,亦非不可修復,而係修復費用超過毀損瞬間前之實際價值,故縱認伊公司應給付聯綱公司保險金,仍應依系爭保險標的物重置價格扣減折舊後,再扣減殘餘物之價格,始為伊公司應理賠之實際價格等語。
三、原審判命新光保險公司應給付聯綱公司391萬2572元及自9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聯綱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不利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聯綱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聯綱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新光保險公司應再給付聯綱公司340萬2945元,及自9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答辯聲明為:新光保險公司之上訴駁回。新光保險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新光保險公司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聯綱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答辯聲明為:聯綱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聯綱公司主張兩造於90年3月15日就系爭塔式吊車簽立營建機具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1950萬3365元,保險期間自90年3月15日起至91年3月15日止,並於上開保險契約附加Y2K、30
2及303特約條款;聯綱公司伊於90年3月18日將系爭塔式吊車交由銘鴻公司自臺北縣林口鄉神洲公司林口廠運往新竹市聯綱工地,而銘鴻公司再轉委託泰銘公司派其司機甲○○運吊車行經臺北縣○○鄉○○路與仁愛路交叉路口,欲左轉入文化二路時,該塔式吊車竟掉落墜地而毀損,聯綱公司因此支出另行購置同型塔式吊車之費用計731萬551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單、銘鴻公司派車單、出險報告書、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至21頁),並為新光保險公司所不爭執,堪信聯綱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新光保險公司否認應給付聯綱公司保險金,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之爭執點厥為:㈠本件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是否限於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是否因附加302特別條款而有不同?㈡本件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是否係因突發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是否限於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是否因附加302特別條款而有不同:
⒈查聯綱公司提出兩造所簽訂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單基本條款第
1章第1條約定:「本保險單所載之保險標的物在本保險單所載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除本保險單載明除外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即新光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又於第6條明白約定:「本保險單第一條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㈥除經特別約定載明於本保險單者外,保險標的物於運輸中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見原審卷第14頁),可見上開保險契約基本條款所約定之承保範圍是對於保險標的物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且非於運輸中所發生者,保險公司始負理賠責任,至為灼明。
⒉又查,兩造於上開保險契約基本條款所約定之承保範圍外,
另於該保險契約附加「302加保陸上運輸特約條款」(下稱302條款)約定:「一、本保險單承保之標的物以車輛於陸上運輸過程中發生之毀損或滅失,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但依運送人提貨單或其他契約規定應由運送人負責任者,本公司僅對超過運送人應負責任部分,負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證人即聯綱公司之保險經紀人 黃思慧 結證稱:「加上本件條款(指302條款)的目的是增加客戶的保障,因為標準保單是將機具運輸途中的風險除外,所以如果加進來保費會增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162頁);聯綱公司亦自承:加保302條款之目的係針對在陸上運輸所發生之意外事故予以理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足證附加302條款係為加保原先保險契約基本條款所不保之「運輸途中」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毀損、滅失之損害。是兩造簽訂附加302條款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仍須限於因意外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始發生保險理賠責任,要無庸疑。
㈡本件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是否係因突發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聯綱公司主張系爭保險標的物係因突發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而致毀損,符合本件保險金給付要件之情,自應由聯綱公司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未能有相當程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殆無疑義。
⒉聯綱公司主張本件保險標的物即系爭塔式吊車係因突發不可
預料之意外事故而致毀損之情,固據提出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泰銘公司出具之出險報告書、欣榮保險公證人公司事後訪談泰銘公司人員 藍月霞 及駕駛甲○○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依序見原審卷第21頁、第20頁、本院卷一第49頁至51頁);惟新光保險公司否認系爭塔式吊車係因遭受突發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而致毀損,辯稱:係因運輸過程中,因運送人之裝載不良所致等語。經查:
⑴聯綱公司提出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分駐所道路交
通事故證明書對於本件肇事情形僅記載:「因行駛至文化二與仁愛路口,因轉彎傾斜而導致車上之捲揚器摔落地面」,至於發生轉彎傾斜之原因,究係發生交通意外事故、或車速過快、或裝載不良等等,均無任何記載;且該交通事故證明書附註欄並載明:「本證明書僅供證明當事人確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用,不作肇事鑑定、財損估計或其他用途」,可見開立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之警察機關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未為任何調查,自不能作為系爭塔式吊車係因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毀損之證明。
⑵又查,系爭塔式吊車出險時,係交由泰銘公司之司機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運送,依泰銘公司出具之出險報告記載之出險經過為:「本件運輸作業由神洲公司倉庫人員將捲揚機吊裝上車後,以三噸手搖吊車前後各二具固定貨物,由神洲公司前之產業道路行駛至一般道路之路程中,因捲揚機本身有油以及路況不佳,以致墊底之枕木鬆動,行駛至仁愛路左彎至文化二路時,手搖吊車鍊條斷掉致使捲揚機組滑落地面」等語,可見吊車捲揚機組之滑落,並無任何突發外力之介入。甲○○更於本院進一步陳稱:「...當時我已經轉彎過了,只是該處的路面剛鋪好,路不平,因轉彎時車子傾斜,駕駛座邊的鏈條斷掉,助手座邊處的鏈條雖然沒斷,吊車就向助手邊的方向傾斜,最後整個就掉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惟新光保險公司否認當時有何路面不平之情事,並提出甲○○不爭執真正之現場照片8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至234頁)。依上開照片顯示,事故發生現場之路面除有因吊車捲揚機組滑落地面造成之油漬外,並無坑洞不平之情形,足證系爭塔式吊車上捲揚機組之墜落地面,應與路面因素無關。
⑶再查,依欣榮保險公證人公司在事故發生後,於90年3月
20日訪談泰銘公司人員藍月霞及駕駛甲○○之談話紀錄記載:系爭塔式吊車置於運送之曳引車上,先以枕木置放於拖板車上作為防震之用,再以4條3噸之鐵鍊將該吊車固定於枕木上(泰銘公司對於重裝貨物之裝載,皆以上述方式處理),行駛至事故現場均無異樣發生,當時車速緩慢,亦無緊急煞車之情形,系爭塔式吊車突然於車身左轉時發生傾斜,並因而掉落地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益徵系爭塔式吊車捲揚機組之滑落地面,並非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聯綱公司以甲○○上開陳稱:其於左轉時,該塔式吊車突然傾斜之情,主張以甲○○主觀上覺得系爭塔式吊車傾斜掉落事故之發生,係突然不可預料,即認應屬本件保險契約所謂之「突發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云云,要無可採。
⑷聯綱公司復主張:泰銘公司對於重裝貨物之裝載,皆以甲
○○於上述訪談記錄所稱「以枕木作為防震使用,並以4條3噸之鐵鍊固定」之方式為之,可見系爭搭式吊車之裝載並無瑕疵,而該吊車捲揚機摔落地面係因綑綁之鐵鍊斷掉所致,自屬突發之意外事故等語。新光保險公司則辯稱: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當時負責運送之曳引車上除裝載系爭搭式吊車之捲揚機組外,尚載有吊車駕駛室,惟該吊車駕駛室並未掉落,可見其綑綁得宜;而泰銘公司綑綁系爭塔式吊車捲揚機組時,並未使用足量之枕木墊襯,以致在行車途中發生移位滑動,終至墜落地面,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泰銘公司裝載不良所致,並非突發之意外事故等語。查聯綱公司對於新光保險公司主張當時係置於曳引拖板車尾端之吊車捲揚機組於曳引拖板車左彎時墜落地面,至於置於該板車前端之吊車駕駛室並未掉落等情並不爭執,堪信為實在。依力學原理,曳引拖板車轉彎時,其尾端所承受之離心力必較前端大,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甲○○上開陳稱:曳引拖板車左彎時,駕駛座邊之鍊條斷裂,吊車捲揚機組往助手座位方向(即往右方向)傾斜而掉落等情觀之,本件裝載於同一曳引拖板車之上之重物,僅置於板車尾端之吊車捲揚機組於左彎時往右方向傾斜墜落,可見該吊車捲揚機之裝載未考量尾端離心力較大之因素。參以聯綱公司亦於爭點整理狀自承:本件係因轉彎之離心力及機具本身附有油污緣故,導致綑綁之鐵鍊斷裂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3行及第4行),是新光保險公司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由於裝載不良所致,並非全然無據。
⑸末查,曳引拖板車之板車本身為平滑而無四緣之平台,衡
諸經驗法則,將重物置於板車時,必須考量重物之形狀、重量等因素,於重物與板車接觸面墊用足量枕木,以防止重物於行進中產生移位、滑動,導致墜落;而運送人員於裝載重物時,未能考量尾端離心力之因素,墊用足量之枕木及加強鐵鍊固定,導致置於曳引拖板車尾端之吊車捲揚機組因板車行進時之震動、移位,致發生綑綁之鐵鍊斷裂、裝載物品墜落,核屬運送人之疏失,尚難認係突發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聯綱公司一再主張本件事故係因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並聲請鑑定系爭吊車捲揚機組之裝載並無不良情事,惟經本院先後函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台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機關鑑定:「系爭塔式吊車以甲○○所稱之4條3噸之鐵鍊固定,並以枕木防震之裝載方式是否有不當?又上開裝載方式如無緊急剎車或車速過快情形下,於事故地點左轉時之離心力,是否會導致綑綁之鐵鍊斷裂、吊車墜落?」等事項,均經各該機關以人力、物力、研究專長、或技術專業為由,而函覆未能鑑定或提供意見,此有上開鑑定機關覆函在卷可佐。⑹此外,聯綱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資以證明本件
保險標的物之吊車捲揚機組之毀損,係因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突發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至於聯綱公司抗辯新光保險公司就其主張本件裝載應提供多少枕木墊襯為足量,始非裝載不良之情,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云云;惟依前開判例意旨,聯綱公司就其主張本件係因突發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情事既不能證明為真正,縱令新光保險公司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聯綱公司之請求,自無庸另就新光保險公司抗辯之裝載不良予以審究。
五、綜上所述,聯綱公司既未能證明本件保險標的物之吊車捲揚機組之毀損,係因系爭保險契約所訂之「突發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則其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新光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731萬5517元及自9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新光保險公司應給付聯綱公司391萬2572元及自9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聯綱公司其餘請求;其中關於駁回聯綱公司請求部分,原審為新光保險公司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聯綱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判命新光保險公司給付部分,及就該部分所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新光保險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聯綱公司主張附加302特約條款關於保險公司僅對超過運送人應負責任部分負賠償責任之約定,係限於聯綱公司與運送人有於提貨單或運送契約中明白約定賠償責任及範圍者,始有適用餘地,與新光保險公司抗辯銘鴻公司、泰銘公司及甲○○等運送人已承諾理賠聯綱公司1045萬元,及兩造關於系爭塔式吊車保險理賠金額之計算方式等陳述,暨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逐一斟酌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新光保險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聯綱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聯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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