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國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法定代理人 許少峯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
丁○○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丁○○、乙○○、甲○○(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丁○○、乙○○、甲○○分別為被害人 池國村 之配偶及子女。池國村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機車進入臺北縣土城市堤外河濱公園,沿著公園之柏油馬路向土城方向行駛,於穿過城林橋下轉入紅磚車道,當時該公園內夜間並無任何照明設施,車道上又無設置「危險」之警示標誌,致死者不知該車道為自行車專用道,且該車道直通土城抽水站之排水溝,欄柵卻已遭毀損,致人與機車掉下抽水站之排水溝渠中,因高處墜落頭部撞擊,顱骨骨折腦部損傷,外傷性休克致死。經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明知該抽水站排水溝深有十多公尺,有人車掉落之危險,除應於排水溝之兩旁架設不銹鋼欄杆、種植樹籬以作阻絕外,更應於設置車道時,將車道改道,避免將車道直通至排水溝致肇意外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既明知車道盡端不通,竟將車道一直鋪設到水溝旁邊,且既無樹籬之阻絕又未裝置必要照明設備及指示、警告標誌,該車道之設置管理即有明顯之缺失。其次該車道既通向排水溝,上訴人即負有使該公共設施具有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之效用,對於車道盡頭柵欄之毀損,即負有檢查並通知柵欄之設置管理機關為修繕維護之義務,並應於修繕維護前就該車道阻絕人車之通行,設置必要照明設備及指示、警告標誌,方能達到防護安全之目的,上訴人未為此作為,其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即顯有缺失。被害人池國村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旁之河川高灘地受害,該車道既為上訴人機關所設置,上訴人負有管理維護之責自屬無疑,被上訴人等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七十一萬九千五百四十九元、殯葬費十七萬三千七百元及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爰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二百零九萬三千二百四十九元、被上訴人丁○○、乙○○、甲○○各八十萬元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三十三萬六千八百五十元、被上訴人丁○○、甲○○、乙○○各一十五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丙○○則就扶養費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扶養費之請求十五萬二千六百一十五元與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丙○○十五萬二千六百一十五元。㈢前開扶養費廢棄部份及附帶上訴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按「臺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綠美化園區管理要點」第十三條第八款,明文「禁止汽機車進入河濱公園內」,汽機車本不預期在公園內出現行駛,不在使用目的內,上訴人對於該公共設施所應負之設置管理責任,應僅限於「預防汽機車進入公園」,上訴人倘確已盡到此設置管理義務者,使用人行駛汽機車進入園區內之行為,即屬使用人自身過失之「冒險行為」,上訴人不就所生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
至於公園內部自行車道之設置管理,因本不期待供汽機車行駛之功能,是審究其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即應以自行車之行駛速度及狀態而斟酌,不能以汽機車之速度及狀態而斟酌之。原判決非以「自行車道係為公園內部附屬設施」該前提而為考量,以路邊馬路等同視之,出發點即有誤,其後演繹結果自不足採。而觀諸板橋端入口,在停車場入口處,即護管理使用,禁止機動車輛通行」,並豎設有「管制崗哨」、「ㄇ型車阻」、「汽機車禁止進入告示牌」,告示民眾汽機車禁止進入,崗哨旁周邊並皆以水泥矮護欄加種矮灌木以作為區隔,並聘有保全公司巡邏園區,其他的入口處亦一併廣大,不可能全以欄杆圍堵,種植隔絕灌木叢,若真有人欲行駛汽機車進入,亦無法防止,但此非「常態行為」,已違反原使用範圍及目的之「冒險行為」。該自行車道鋪面上印有「自行車專用道」,即在該「自行車專用道」前,亦設有「自行車專用道」之明顯告示牌揭示汽機車禁止行駛,且該告示牌標誌夜間會反光,且自行車道末端面臨的排水溝渠,護欄係「長長的一整條」,而非「單一小段」,即使溝渠的對岸亦設有平行的長條護欄,而前方無任何阻擋物,視線一百八十度可見,而該車道僅預期供自行車行駛,以「自行車的緩慢速度」而言,絕對可目視到前方有護欄之毀損,且以自行車的速度及撞擊力而言,亦不可能撞斷所釘置之木條架跌落溝渠,是上訴人並無管理上之欠缺。本件既屬被害人逾越使用常軌之「冒險行為」,已非單純與有過失問題,該自行車專用道僅係供慢速之自行車行駛用,通常不生此種損害、無必然之結合關係、無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本件既起於違反使用目的騎乘機車進入公園所致,原審僅減輕上訴人百分之五十之賠償責任,又令管理機關負擔如此高額之精神慰撫金,確有過高。按扶養費之請求,需以無謀生能力為前提,查丙○○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汽車乙部,本身亦有謀生能力,按一般社會通念來看,實與「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未符,自無從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丁○○、乙○○、甲○○為分別為池國村之配偶及子女。被害人池國村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機車進入土城市堤外河濱公園內,在自行車專用道盡頭跌落土城抽水站外排水溝渠,因頭部撞擊,顱骨骨折腦部損傷,外傷性休克致死。土城市堤外河濱公園由上訴人機關管理。但位於土城市堤外河濱公園內之土城抽水站排水出水溝渠之護欄,其管理機關則為土城市公所。該事故地點兩旁原有不銹鋼欄杆阻絕以防人車墬落,但事發當時有部分毀損,係以木條架設阻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就土城市堤外河濱公園自行車專用道之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就上開自行車專用道之設置是否有欠缺?又上訴人於事故地點之自行車專用道盡頭之欄竿毀損,僅以木條架設阻絕,於管理上是否有欠缺?與池國村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又池國村騎駛機車進入系爭公園內,並於該自行車專用道盡頭跌落排水溝渠,是否有違反使用範圍及目的而有過失?又本件池國村之死亡,是否為其自行身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所為扶養費及慰撫金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有無過高?茲析述如下。
四、經查:
(一)、池國村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機車
進入土城市堤外河濱公園內,在自行車專用道盡頭跌落土城站外排水溝渠,因頭部撞擊,顱骨骨折腦部損傷,外傷性休克致死,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土城市堤外河濱公園雖為上訴人機關所管理,然其範圍並不包括位於公園內之土城抽水站之相關設施,而系爭出水溝渠之護欄,其管理機關為土城市公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四五頁)是就上訴人所應負管理責任而論,應以土城市堤外河濱公園之相關設施,有無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影響其安全性而予判斷。但若非屬上訴人管理之公共設施,縱其受有損害,且位於上訴人所管理設施之旁,上訴人亦不因而負有管理之責,更遑論上訴人就此管理有無欠缺。系爭位於土城市堤外河濱公園內之土城抽水站排水出水溝渠的護欄,因在颱風期間遭摧毀,而該護欄因位於自行車專用道盡頭,並非隸屬上訴人維護管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為避免造成危險,上訴人立即通知維護承商修復並加強安全措施,部分流失之護欄,業以木條加設阻隔。是以就自行車專用道而言,確已產生實質阻隔之效力,上訴人縱未於該處另立其他警告標示,惟其外觀上亦足令至公園遊憩之民眾了解該處無法通行之事實,且只要依原設置目的使用系爭自行車專用道,亦不致因而發生任何危險,況就上訴人所管理之公共設施本無損害之情形,上訴人亦無管理上欠缺可言。原判決既已認定斷裂缺口之護欄,應由臺北縣土城市公所負責修繕,則修繕工程中之安全、警告措施自亦應由臺北縣土城市公所負責管理才是,何以卻又認定「上訴人亦未於該缺口處設置必要照明設備及指示、警告標誌,其對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亦顯有欠缺」,顯屬前後自相矛盾。
(二)、又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係
採無過失主義,惟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上訴人對公共設置所負之設置管理責任,係預期使用人在使用目的內合理、合法而為使用,使用人「逾越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所致之危險,即非上訴人所應預防。是以,上訴人對公共設施所應負之設置管理責任,僅係「期待該設施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不負「違反使用目的冒險行為」之防止義務。查河濱公園之設置,其目的係在提供民眾一遊憩休閒的場所,故公園內自不准任何客車、汽機車進入,即使是園內之自行車專用道,亦僅係供民眾享受騎乘自行車樂趣,目的亦非在供通行之用。是於審究上訴人就土城市堤外河濱公園自行車專用道之設置是否欠缺乙節,當以該公共設施是否符合休憩功能之目的,作為檢視之標準。經查有關該自行車專用道之設置情形:上訴人所鋪設之路面並非一般道路之柏油路面,而係經過美工設計的「拼壓花路面」,一眼視之,即可看出非為一般道路。車道鋪面上印有「自行車專用道」字樣。沿該專用道設有「極其明顯之「自行車專用道」標誌,且該標誌有夜間反光作用。(見原審卷第四九頁之圖七照片),準此,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該自行車專用道之設置,不論係在日、夜間,均足已讓民眾一眼即可看出該車道不是可供行駛機車之一般道路,且該專用道路面平坦未有坑洞,且設有諸多標誌,是就民眾使用該車道以騎乘自行車遊憩之用途、功能而論,實未存有任何瑕疵,要難謂因池國村違反使用用途,反認上訴人就該設置有所欠缺,其理不言可喻。
(三)、查發生本件事故之自行車道,係位於「臺北縣土城市堤外
河濱公園」內,「附屬」公園內之設施,先要進入公園內始有接觸該自行車道之可能,而依「臺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綠美化園區管理要點」第十三條第八款規定,明文「禁止汽機車進入」河濱公園內,(被上訴人雖於辯論意旨狀方主張該要點公佈施行之日期在事故之後,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在板橋端崗哨附近有禁止進入標誌,見原審卷第一○二頁,應認被上訴人對於河濱公園內禁止汽機車進入之事實已不爭執)換言之,汽機車本不預期在公園內出現行駛,不在使用目的內。準此,上訴人對於該公共設施所應負之設置管理責任,應僅限於「預防汽機車進入公園」,上訴人倘確已盡到此設置管理義務,使用人行駛汽機車進入園區內之行為,即屬使用人自身過失之「冒險行為」,上訴人不就所生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至於公園內部自行車道之設置管理,因本不期待供汽機車行駛之功能,是審究其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即應以自行車之行駛速度及狀態而斟酌,不能以汽機車之速度及狀態而斟酌之。原判決非以「自行車道為公園內部附屬設施」之前提而為考量,反以路邊馬路等同視之,出發點即有誤,其後所得之演繹結果自不足採。
(四)、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土警交
字第0九一00一0九八二號函所載:「查當事人池國村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凌晨六時許被民眾發現一部重機車車號:0000000號,因未發現前方為排水渠道、而剎車不及,撞斷護欄掉落渠道內而死亡,實為肇事主因。經現場初步勘查結果,該處縣政府規畫為公園綠地,設置管制禁止機車進入標誌,但當事人騎乘機車違規行駛至公園內,為發生主要原因,…」(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足證池國村自行違反使用目的及範圍,違規將機車騎入公園之內。且以現場遺留有明顯長條剎車痕而言(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池國村當時應係高速行駛。而觀諸現場狀況,護欄係「一整排」,即溝渠的對岸亦設有一長條護欄(見原審卷第五十、七八頁),以前方無任何阻擋物,視線係三百六十度均可見而言,池國村當時於夜間騎乘機車苟開有大燈,且係慢速行駛,應可目睹到前方之一整排護欄,知悉前方禁止通行。然池國村違規騎乘機車且以高速行駛於園內之行徑,縱上訴人於該處特立警告標示,亦無法避免此結果之發生。是以池國村之死亡,實歸因於其自身行為所致,與系爭自行車專用道之設置、管理,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認定:「該車道設置之基本目的仍係供自行車通行。池國村騎駛機車進入,固違反規定,但與該車道供通行之使用方式,並無違背」云云,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從而,池國村違反警告標誌擅自騎駛機車進入河濱公園,並行駛於非供通行之用之自行車專用道上,即已違反公園及自行車專用道之使用目的,非依「常軌」使用該公共設施,屬其「冒險行為」,已非單純與有過失之問題,損害之發生純係被害人自身過失所致,自不能認損害之發生與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
(五)、又查該堤外河濱公園僅有「板橋」、「土城」端二處入口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土城端入口正在施工無法進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始完工啟用,是死者應係由板橋端進入,被上訴人亦自承「查死者家居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於深夜騎車經由板橋端之越堤道進入堤外公園…」。而在越堤道路入口即設有大型警告牌示(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載明:「警告河川區域內禁止在指定通路(越堤路、已許可之便道)外行駛車輛。堤頂專供防汛、搶救送輸及維護管理使用,禁止機動車輛通行」,限定除了「越堤路」、「已許可之便道」外,任何車輛均不得進入河川區域;更明文禁止機動車輛在「堤頂」通行。而觀諸板橋端入口,在停車場入口處,即豎示牌」(見原審卷第四五至四八頁),告示民眾汽機車禁止進入,崗哨旁周邊並皆以水泥矮護欄加種矮灌木以作為區隔,園區引導入口處更明顯設有「汽機車禁止進入」之大型告示牌,揭告園區全區皆禁止機車進入。至於園區內之「自行車專用道」(即事故發生地),除設有「自行車專用道」之明顯牌示公告外,該標誌夜間經燈光照射均會反光。並聘有保全公司巡邏園區(見原審卷第一五四至一五七頁),舉凡其他的入口處亦一併設有警示牌(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上訴人已盡到告示管理之責。況查公園不是監獄,公園有其休憩功能,不可能以高牆鐵欄將其完全隔絕,上訴人所種植之隔絕灌木叢,如真有人心存破壞,硬要由灌木叢中進入,只能防君子而不能防小人,但此不是「常態行為」,已違反原使用範圍及目的。是被上訴人課上訴人以監獄般之管理方法,謂:「公園雖種有灌木叢林區作為隔開停車場與園區內部之用,但並非完全阻隔,仍有多處開口可供機車及腳踏車自由出入園區」云云,而主張上訴人未盡管理之責云云,自不足採。
(六)、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三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五八號分別著有判決可稽。如前所述,該河濱公園及自行車專用道根本係禁止汽機車進入,僅供自行車行駛用,不預期供機車行駛之狀態及可能。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自行車專用道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主要在於「當時該公園內夜間並無任何照明設施,車道上又無設置危險之警示標誌,致死者不知該車道為自行車專用道」等語(至於土城抽水站排水出水溝渠的護欄,則非上訴人所管理),然池國村違反警告標誌擅自騎駛機車進入河濱公園,並行駛於非供通行之用之自行車專用道上,即已違反公園及自行車專用道之使用目的,而池國村於夜間騎乘機車,必開車燈,當可發現係行駛於自行車專用道,且前方有整排護欄,有無照明設施、警示標誌,根本毫無影響,更不可能因而導致「死者不知該車道為自行車專用道」之結論。是本件損害之結果,係結合被害人之「冒險使用」行為,始發生結果之可能,倘無此種逾越使用常軌之冒險行為,縱認上訴人對自行車專用道設置或管理有未設照明設施、警示標誌之欠缺(僅係假設),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並無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即無必然之結合關係,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五、綜上所述,死者池國村逾越公共設施之正常使用範圍及目的,非但違規騎乘機車於該自行車專用道上,且以高速行駛,故死亡原因確為其自身過失行為所致,與上訴人就自行車專用道之設置或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係由被害人自己之過失行為所致,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二百零九萬三千二百四十九元、被上訴人丁○○、乙○○、甲○○各八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扶養費十五萬二千六百一十五元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