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0號
上訴人甲○○
之1號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主債務人 范建華 延期清償系爭二筆借款,固據提出債務承擔契約書影本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債務承擔契約書內容,係訴外人 范維珺 、 范維蘭 願承擔范建華對被上訴人銀行所負之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債務,非屬延展系爭二筆借款清償期之約定,況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又依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所示,第一筆借款係范建華未依約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前給付利息,第二筆借款係范建華未依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前給付利息,依借據約定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是該二筆借款,係因范建華未按期繳納利息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已屆清償期,益徵范建華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延期清償而經被上訴人允許之申請。范建華既已違約在先,其嗣後就系爭二筆借款為部分清償,又非於清償期屆至前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且仍在上訴人之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僅係被動接受范建華所為之一部清償,尚難認被上訴人與范建華間有延期清償之合意。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第一審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八九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六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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