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0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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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7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五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查獲原告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八日間營業,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三三、六二二、一○○元(含稅),逃漏營業稅,乃檢附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等函移由原處分機關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一、六○一、○五二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四、八○三、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處分依據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查獲原告之帳證及其筆錄,核認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乃按其帳簿所載營業額,核定補徵營業稅及罰鍰,原告對帳簿係其製作,及其在調查單位確已承認一節,均不爭執,惟則主張該帳係其假想虛偽填載云云。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沒有任何進出貨憑證,況且筆錄係原告在非意識清楚情況下所簽名,原處分機關為何不查明該址在系爭期間承租何人,且該址極為鄉下又毫無人潮,不可能在八個月的時間內,營業額高達三三、六二二、一○○元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
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現已改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⑵原告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卻擅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
八年八月八日間營業,銷售額計三三、六二二、一○○元(含稅),逃漏營業稅一、六○一、○五二元,案經高雄市調處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查得,有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等附案可稽,違章事實明確。
⑶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製作之調查筆錄中稱「...我自行設立『人行道服飾公司』於..○○○鄉○○路○段○○○號...設立分店...
問:本處人員會同你於現場逐筆計算貴公司所屬五家分店自八十六年元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之總營業額九千一百七十四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你對上述數額有無意見?答:該數額確係由我本人會同貴處人員參照本公司所屬五家分店自八十六年元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收入部分」計算結果,我沒有意見。」,筆錄末端註明有「經被調查人親閱認無訛始簽蓋於后」,並經原告簽名蓋章確認,又扣押帳證中,總帳內詳載龜山店開業裝潢、租金、招牌、廣告費、水電、零用金及員工薪資等有關營業費用支付之日期、金額,且龜山店營收簿亦載明系爭期間之每日營收金額。次查原告於復查時主張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謂「龜山店帳本」,只是一本雜記簿,並非正統帳簿等語,對調查筆錄內容及製作程序並未爭執,於訴願時主張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所製作之筆錄係調查處人員自行填寫,再利用原告學歷不足及不懂稅法常識的情況下所簽名之筆錄;復於本行政訴訟時主張筆錄是其在非意識清楚情況下所簽名的,前後說詞不一,其主張顯係推諉之詞,委不足採。原告主張應查明該址在系爭期間承租何人乙節,查本案營業地址及營業事實係由原告於筆錄中所自承,無論該址房屋之承租人為何人均不足證實原告無營業之事實,是原處分就扣押帳冊統計核算其違章漏稅銷售額計三三、
六二二、一○○元,追繳營業稅一、六○一、○五三元,並無不合。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⑵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查獲原告涉嫌未依規定申
請營業登記,卻擅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八日間銷售貨物逃漏營業稅之違章情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經審酌原告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四、八○三、一○○元(計至百元止),核無不合。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查營業稅本屬國稅而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回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被告亦已聲明承受訴訟;又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林吉昌 變更為許虞哲,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八日間營業,銷售額計三三、六二二、一○○元(含稅),業經高雄市調處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查獲,有該處檢附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等函可證,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一、六○一、○五二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四、八○
三、一○○元(計至百元止)。
三、原告對系爭扣案之帳簿係其書寫,調查筆錄亦係其供認後製作一節,並不爭執,惟主張其並未於系爭期間營業,高雄市調處所查扣之營收資料係其假想塗鴨之筆記,該處未查獲任何進出貨憑證,被告亦未查明該址在系爭期間承租何人,且該址極為鄉下又毫無人潮,不可能在八個月的時間內,營業額高達三三、六二二、一○○元云云。
四、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現已改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未經辦妥營業登記,即行於○○鄉○○路○段○○○號開業經營服飾買賣業,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止,營業額計三三、六二二、一○○元,違反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案經高雄市調處查獲,有該處查扣原告系爭期間帳證及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製作之調查筆錄附案可稽,原告於調查筆錄中自承:「...我自行設立『人行道服飾公司』於..○○○鄉○○路○段○○○號...設立分店...」;又獲案帳證中,總帳內詳載龜山店開業裝潢、租金、招牌、廣告費、水電、零用金及員工薪資等有關營業費用支付之日期、金額,且龜山店營收簿亦載明系爭期間之每日營收金額,綜上事證,原告之營業事證已至為明確,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核算其系爭營業期間營業額計三三、六二二、一○○元,追繳營業稅一、六○一、○五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四、八○三、一○○元(計至百元止),審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五、至於原告主張,其並未於系爭期間於○○鄉○○路○段○○○號營業,高雄市調處所查扣之營收資料係其假想塗鴨之筆記,該處未查獲任何進出貨憑證,被告亦未查明該址在系爭期間承租何人,且該址極為鄉下又毫無人潮,不可能在八個月的時間內,營業額高達三三、六二二、一○○元云云一節。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製作之調查筆錄中稱「...我自行設立人行道服飾公司於..○○○鄉○○路○段○○○號...設立分店...問:本處人員會同你於現場逐筆計算貴公司所屬五家分店自八十六年元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之總營業額九千一百七十四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你對上述數額有無意見?答:該數額確係由我本人會同貴處人員參照本公司所屬五家分店自八十六年元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收入部分計算結果,我沒有意見。」,筆錄末端並經原告簽名蓋章確認,又扣押帳證中,總帳內詳載龜山店開業裝潢、租金、招牌、廣告費、水電、零用金及員工薪資等有關營業費用支付之日期、金額,且龜山店營收簿亦載明系爭期間之每日營收金額,原處分機關乃據以統計核算其系爭營業期間營業額計三三、六二二、一○○元,追繳營業稅一、六○一、○五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原告謂係其個人假想塗鴨之筆記,顯有違常情,經核原處分並無不妥,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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