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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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營小字第7號
原 告 吳文忠
被 告 李傳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向原告購買高級紅
網椅子1只,價格新臺幣(下同)3千元(下稱系爭椅子),
惟迄未給付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千元,及自103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購買系爭椅子,但原告前曾因酒
駕,叫伊去嘉義水上分局載他回家,又曾叫伊幫忙修電腦,
均未付費,伊收到法院本件開庭通知時去找原告,原告有說
系爭椅子不用收錢了等語置辯。並聲請: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
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
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
之協議,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
歸(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椅子,價格3千元,迄未
給付價金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惟被告抗辯原告已免除系爭椅
子之價金給付義務乙情,業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被
告所提兩造間對話錄音查核屬實(錄音譯文詳附表),則被
告辯稱本件債務業經免除乙節,應屬有據。另原告雖主張伊
當時是說:我已經走法律訴訟途徑,如果法官說不用給錢,
我就送給你,故無免除債務之意思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
兩造間之對話錄音,未見有原告所稱之言語,原告就該部分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3千元,及自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高世玉
附表
被告:沒關係,那個看椅子多少錢要給你,算一算多少錢,吳老
闆,阿,椅子要給你多少錢。
原告:你椅子不用給我多少錢。
被告:椅子不用給你錢喔。
原告:不用不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