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1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李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叁仟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消費簽帳、預借現金,嗣後被告因
未依約繳款,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定條款逕予停用,全部
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另應加付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是被告迄至92年8月25日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5萬9,441元未清償(計算式:本金5萬3
,699元+利息5,742元=5萬9,441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停卡繳款通知書、欠款催繳存證信
函、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6頁、
第17至2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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