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呂震霖
       陳博欽
被   告  陳泱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肆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
,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至103年10月1日止,積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手續費、已到期之利息、
違約金)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款轉列催收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為證,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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