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調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小調字第922號
原   告  包崇明
被   告  梁俐靖 (原名 梁哲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善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依原告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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