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勞調字第55號
原 告 林秋月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
複代理人 蘇恒進 律師
被 告 穎軒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曉茵
訴訟代理人 張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狀內亦未記載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5日當庭裁定
命原告於10日內陳報訴訟標的金額,並請自行計算後繳納裁
判費,否則逾期駁回,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雖曾於104年1月12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表示本件訴
訟標的之金額應為新臺幣3,720,000元,但就該金額應繳納
之裁判費,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
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