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雅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雅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雅倫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
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下午2時52分
許,至金門縣○○鎮○○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先依指示改為778899),以店到店宅配方
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欣庭 」之人士使用
。嗣與「李欣庭」具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為下
列行為:一先以竄改之電話+0000000-00000000致電 吳映臻
,佯稱系統錯誤致訂單重複下單20筆,欲協助取消訂單,再
以竄改之電話+0000000-00000000來電,佯稱銀行人員教
學操作解除設定,致吳映臻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於同年月31日晚上6時5分許、同日晚上6時7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使用網路銀行各轉帳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本件帳戶內
;又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6時30分許,操作ATM自動櫃員
機各轉帳匯款3萬2,987元、4,321元至本件帳戶內。二以竄
改之電話+0000-00000000假冒「歐風汽車旅館」員工致電
何政諺 ,佯稱系統錯誤致誤植訂單,欲協助取消訂單,再以
竄改之電話+0000-00000000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
員來電,佯稱教學操作解除設定,致何政諺不疑有他,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31日晚上7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0號住處,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088
元至本件帳戶內。嗣經吳映臻、何政諺發覺遭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映臻、何政諺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雅倫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7-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映臻、何政諺於警詢之
指訴情節相符(見金湖警刑字第1090008911號卷第9-11頁、
金湖警刑字第1090008505號卷第9-12頁),復有警製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
個資檢視表、被告所有本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見金湖警刑
字第1090008911號卷第13-67頁、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3-53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堪以採
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
欣庭」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予不詳成年人,幫助該不詳成年人或所屬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映臻、何政諺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份子盛行,竟仍提供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交給不法份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供詐騙份子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
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非是;兼衡受害人
數及其等受詐騙所生之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見警
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黃紹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