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更(一)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簡上第一八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0號),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被告在外飲酒後(尚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返回渠與告訴人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住處後,向告訴人表示:欲於今晚開車攜同渠子 楊閔 返回甲○○位於彰化縣溪湖之住處,告訴人見被告已酒醉,恐當晚開車發生危險,乃勸阻被告出門開車,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萌生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大門口以拳頭、手掌毆打告訴人之左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十公分瘀傷、零點五公分抓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撤回告訴乃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使其告訴失效之法律行為,與告訴人僅在訴訟外向被告承諾撤回告訴之為私法上契約行為者,迥然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提出合法之告訴,由檢察官將案件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縱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如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逕向該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該第一審法院,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一0三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為之。又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年度非字第一一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不經言詞辯論之案件,得將判決前所有訴訟資料採為判決基礎,且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在判決因宣示或送達而對外發生效力前,並無羈束力,尚非不可變更,故於判決宣示或送達前,如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法院對之並非不得加以審酌。基上,應認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得於一審判決宣示或送達前撤回其告訴,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六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士簡字第九八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三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嗣該判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送達被告。於判決前,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撤回本件刑事告訴,嗣檢察官將上開撤回告訴書狀轉送本院,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到達本院,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轉送本院士林簡易庭,有判決書、送達回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士檢會九二偵五六四六字第五四六九號函上本院及本院士林簡易庭收文戳記及檢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憑。按簡易庭之,並非於本院之外,另設其他不相屬之法院。是本件撤回告訴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到達本院時,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不因何時轉送本院士林簡易庭而受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於判決因送達而生效前已撤回告訴,原審未及審酌,仍於撤回告訴之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為判決處刑之諭知,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參照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仁
法官李昆霖法官彭洪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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