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投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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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63號

原告 林崇棋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 律師

複代理人 江彥儀 律師

胡玉龍

被告 鄭俊武

訴訟代理人 廖慶堂

被告 吳振興

簡棋可

李沇龍

簡秀娥

吳淑芳

吳淑綸

吳琳琳

吳嘉鴻

許銘鑫

許諸靜

鄭乙衛

吳榮地

許慶源

許焴楨

許如賢

許如亨

林勸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陳晉徹

複代理人 簡精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一

、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下稱第三河川分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2月20日,已將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權利範圍,以接管為由,將管理者變更登記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經原告聲請由被告國有財產署承當訴訟,本院發函詢問被告等均未表示同意與否。本院於113年4月1日裁定由被告國有財產署代第三河川分署承當訴訟在案,第三河川分署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振興、簡棋可、李沇龍、簡秀娥、吳淑芳、吳淑綸、吳琳琳、吳嘉鴻、許銘鑫、許諸靜、吳榮地、許慶源、許焴楨、許如賢、許如亨、林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共有人各自共有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14地號土地)、31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或依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下簡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耕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07.54平方公尺、387.90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已然過小,且遠低於每宗耕地之合理使用面積2,500平方公尺,顯不符通常使用,亦因分割後農地產權過於細碎,妨礙農地利用,又系爭土地之地形亦非方正,其中314地號土地為不通通路之袋地,期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效用,並顧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採變價方式分割為宜,除可透過自由市場機制提高出售價格,共有人亦可享有優先承購權,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鄭俊武: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簡棋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辯以:希望分割等語。

 ㈢被告許銘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辯以:希望分割,以原物分割為主,如不能原物分割,以變價分割等語。

 ㈣被告鄭乙衛:希望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吳榮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辯以: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㈥被告林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辯以: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㈦被告國有財產署: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㈧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即附表一、二所示共有人各自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無依法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憑,參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經合法通知,未能全部到場表示分割系爭土地之意見,顯難進行協議,足見原告主張應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07.54平方公尺、387.90平方公尺,而共有人人數分別14人、7人,如以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配,則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面積將有過小之情,損及系爭土地之利用完整性、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又系爭土地應由何共有人分配取得完整之所有權,及應補償他造未受分配不動產之金額,因多數共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具狀表示此部分分割意見,堪認兩造並無共識,若由兩造中之其一共有人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為分割方法,亦難令全體共有人折服,足認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本院審酌到場之兩造,除被告鄭乙衛希望314地號土地維持共有外,到場之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復考量系爭土地若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3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是以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案,要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復審酌上情,認以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式為最適宜。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酌量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 官藍建文  

               

附表一:

土地: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7.54平方公尺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林崇棋

76/990

2

鄭俊武

1/9

3

吳振興

9/198

4

簡棋可

1/9

5

李沇龍

1/9

6

簡秀娥

公同共有

9/198

7

吳淑芳

8

吳淑綸

9

吳琳琳

10

吳嘉鴻

11

許銘鑫

36/198

12

許諸靜

76/990

13

鄭乙衛

193/990

14

吳榮地

90/1980

附表二:

土地: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87.90平方公尺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林崇棋

1/4

2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4

3

許慶源

1/16

4

許焴楨

1/16

5

許如賢

1/16

6

許如亨

1/16

7

林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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