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21號
原告AC000-K112022
訴訟代理人 林佩樺 (住址詳卷)
被告 邱子瑜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34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1,245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1,245元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1,2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1,2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字卷第5頁),並 陳明 其中120萬元為精神慰撫金,1,284元為代墊之計程車資(附民字卷第21頁),嗣於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陳明就所請求被告償還代墊計程車資1,284元部分,更正為「請求1,245元」(新簡字卷第1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於事實及理由部分記載「除賠償金外,我另要求被告於其個人臉書發布聲明書,如附件所擬內容」(附民字卷第21頁),惟漏未將此部分請求記載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經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具狀陳明「請求被告於其個人臉書公開發布並至頂聲明書,詳如附件聲明書內容」(新簡字卷第55頁),並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增列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於個人臉書公開發佈並置頂如原告112年12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件所示之聲明書」(新簡字卷第115頁),核原告所為,僅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與原告為朋友關係,為追求原告,竟以下列違反原告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事項干擾原告或盯梢、守候原告住所,使原告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⒈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2月6日止,以簡訊、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致電或傳送訊息與原告,要求原告與其見面或表示其對原告有喜歡之情感或稱原告亦有勾引、喜歡其之意;又於112年2月1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向警佯稱其迷路需要聯繫男朋友即原告來接為由,經不知情之警員 黃立翔 為其以派出所電話撥打電話予原告,接通後交由被告與原告通話。
⒉又因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與其有男女間之情誼,而於112年2月15日上午6時28分許,至原告之住所(地址詳卷)敲打住家大門;又於112年2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再度至原告住所敲門,並借用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電話,撥打電話予原告,以及在原告之住所附近盯梢、守候,欲達成與原告見面之目的,經原告之未婚妻即訴外人甲○○發現,請被告離開,並以手機支付代墊被告搭乘計程車之費用1,245元,被告雖允諾歸還,然至今仍未歸還上開待墊之車資。
㈡本院於112年3月15日核發112年度跟護字第3號保護令,命被告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原告行蹤,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原告之住所,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原告進行干擾,不得向原告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不得濫用原告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以及應遠離原告住居所至少50公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保護令內容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向被告執行,被告於當時即已知悉保護令內容,且知悉原告與其間並無任何男女間情誼,竟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違反原告意願致電原告,並提及其與原告間過去的事情,原告雖已遺忘,但其自己都還記得等語,對原告進行干擾,並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㈢被告上開行為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36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精神自由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且被告多次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之工作場所及服務之廟宇,致原告名譽權亦受有侵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並於個人臉書公開發佈並置頂如原告112年12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件所示之聲明書,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由甲○○於112年2月16日替被告代墊之計程車資1,245元(業經甲○○於112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1,24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個人臉書公開發佈並置頂如原告112年12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件所示之聲明書。
⒊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36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等事實,不予爭執。但被告係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輕度,於000年0月間,疑出現幻聽、妄想等現象,始有本件不適當之行為,對原告造成困擾,被告深感抱歉,被告亦因精神病特徵之躁症發作(重度),經家人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急性病房強制住院治療,接受全日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為112年2月18日至112年3月2日、112年3月7日至112年3月15日,均在本件案發期間,且依照醫囑,被告出院後持續於門診追蹤,並持續接受藥物治療,足認被告係因上開病症影響,始有本件行為。至112年5月14日,被告係因希望與原告討論和解事宜,始致電原告,縱違反保護令,被告之出發點並無惡意,亦未造成原告損害。依被告僅係以簡訊、電話及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原告,及至原告處所找原告,雖造成原告生活上一些困擾,但原告本件請求高達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仍屬過高,請審酌被告為大學肄業,因病症影響身心狀況,無法如常人般正常工作,縱有工作,亦係短暫就職,目前因病待業中,並無收入,尚有信用卡之卡債尚未清償,及被告確實因病症難以自我控制及判斷自己行為之合理性,且須住院治療,已有重度身心無法自理之情事,與一般故意跟蹤騷擾之情況有別,被告本件於病症下所為行為,雖造成原告困擾,但被告惡性非重等情,減輕被告慰撫金之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計程車資部分,甲○○確實有代被告支出計程車資,但無法證明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於個人臉書公開發布並置頂之聲明書內容,涉及「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有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為法律所不許,此部分涉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請求駁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述方式違反原告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事項干擾原告或盯梢、守候原告住所,對原告為跟蹤騷擾,使原告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原告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復於本院核發112年度跟護字第3號保護令後,仍違反原告意願致電原告,對原告進行干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36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另於112年2月16日,經訴外人甲○○以手機支付為被告代墊計程車資1,245元,被告雖允諾歸還,然迄未還款,經甲○○於112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簡訊、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支付截圖、報案資料、照片、債權轉讓證明等附卷為證(附民字卷第27頁至第81頁,新簡字卷第87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限制閱覽卷第3頁至第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保護令及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18頁、第12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又跟蹤騷擾行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狀態,除造成其心理壓力,亦影響其日常生活方式或社會活動,侵害個人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至跟追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須視跟追者有無合理化跟追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跟追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被跟追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跟追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跟蹤騷擾行為若無正當理由,且已超出可容忍之範圍,參照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意旨,自應認屬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構成侵擾之行為。
⒉本件被告與原告僅為朋友關係,為追求原告,竟於112年1月30日至112年5月14日期間,多次以簡訊、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致電或傳送訊息與原告,要求原告與其見面或表示其對原告有喜歡之情感或稱原告亦有勾引、喜歡其之意,復利用不知情之警員、計程車司機撥打電話予原告,甚且數度至原告之住所敲打住家大門,以及在原告之住所附近盯梢、守候,依被告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原告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判斷,被告對原告所為侵擾行為,並無正當理由,且大幅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已不法侵害原告私人生活領域不受侵擾之精神自由人格法益,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⒊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自承為高職畢業,現職經營水果種植、果乾批發與從事法師職業,每月收入約6萬多元,並擔任數社團法人、社區、農業發展協會幹部,平時多從事公益活動(新簡字卷第57頁),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限制閱覽卷第13頁至第16頁),於110年至111年間並無申報之所得資料,名下有田賦、汽車等財產;被告自承為大學肄業,尚有信用卡之卡債尚未清償(新簡字卷第47頁),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限制閱覽卷第7頁至第12頁),於110年、111年分別有薪資、財產交易、利息及其他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4萬1,521元、18萬5,973元,名下有汽車之財產,另依被告勞健保投保資料所示(限制閱覽卷第17頁至第26頁),被告之勞保年資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有多次於不同公司加退保、調薪之異動紀錄,健保之加退保情形亦同,與被告所稱近年來僅有短期任職之情形大致相符;復審酌被告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新簡字卷第51頁、第95頁),依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9月19日、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新簡字卷第49頁、第97頁),分別記載「被告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重度,醫師囑言被告因混亂言行、暴力行為之主訴,分別於112年2月18日至112年3月2日、112年3月7日至112年3月15日,在該院急性病房接受全日住院治療,出院後持續於門診追蹤,建議持續接受藥物治療」、「被告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醫師囑言住院日自112年11月30日至000年00月0日出院」,可認被告於本件之部分案發期間,確處於雙相情緒障礙症之重度躁症發作期,於本件案發後,仍有因該精神病症再度住院治療之情形,然並無關於被告所抗辯出現幻聽、妄想等醫療上診斷之記載,再者,被告本件尚可搭乘計程車、向警員及計程車司機借用電話,且傳送予原告之訊息文字表意內容清楚、文句組成非鬆散簡短,尚具有一定之邏輯性,應認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雖因上開精神疾病受有影響,但仍對自己行為具有相當之辨識及控制能力,難認有何被告所抗辯重度身心無法自理之情形。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私人生活領域不受侵擾之精神自由人格法益嚴重程度、對原告造成之精神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計程車資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9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甲○○於112年2月16日,有以手機支付為被告代墊計程車資1,245元,被告雖允諾歸還,然迄未還款,經甲○○於112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當時係向計程車司機陳稱沒錢付計程車資,與司機討價還價說要抵押平板,甲○○思及司機賺錢不易,不想牽連更多人,造成更多爭端,始以手機支付方式,代墊被告之計程車資1,245元,經被告當場允諾會歸還,可認被告與甲○○間就上開代墊之計程車資1,245元,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復經甲○○於112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及債權轉讓證明,陳明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並以該民事陳報狀繕本之送達告知被告(新簡字卷第55頁、第87頁),該民事陳報狀繕本於113年1月4日送達被告(新簡字卷第107頁),可認已踐行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通知債務人之程序,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代墊之計程車資1,24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此部分無法證明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然原告本即非主張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作為此部分請求償還代墊計程車資之請求權基礎,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於個人臉書公開發布並置頂聲明書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私人生活領域不受侵擾之精神自由人格法益,業經認定如前,而依原告現職經營水果種植、果乾批發與從事法師職業,並擔任數社團法人、社區、農業發展協會幹部,平時多從事公益活動之情,可認被告被告多次致電或以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之工作場所及服務之廟宇,對原告所為之侵擾行為,亦致使原告之名譽權間接受有侵害。惟觀諸原告請求被告發布之聲明書(新簡字卷第85頁),內容提及被告個人行為不當,造成原告困擾,被告多次干擾行為導致雙方訴訟,經法院判決需賠償精神慰撫金,被告當痛定思痛,無論是否在保護令規定期間,均願遵守保護令要求內容,不再對原告或共同友人、相關單位進行干擾,被告就自己行為影響到的相關人事物致上萬分歉意,日後保證絕不再犯等事項,已涉及前揭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指「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且本件被告為自然人,強制道歉除直接限制其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外,更進而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此等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之要求,實已將法院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強制轉為被告對己之道德判斷,從而產生自我否定、甚至自我羞辱之負面效果,致必然損及道歉者之內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從而侵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而為法所不許。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已明示不得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作為要求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請求權基礎,原告就本件請求被告於個人臉書公開發布並置頂上開聲明書部分,亦未能表明其他請求權基礎(新簡字卷第167頁),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20萬,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依附民字卷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3日送達於被告住居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可認係貸與人對借用人為返還之催告,如於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基此,消費借貸如未定有返還期限,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或於催告之事實發生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代墊計程車資1,245元,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於112年12月1日,自甲○○受讓該消費借貸債權,並於112年12月1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及債權轉讓證明,陳明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並以該民事陳報狀繕本之送達告知被告,可認同時有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該民事陳報狀繕本於113年1月4日送達被告而發生催告效力(新簡字卷第107頁),自此起算1個月之相當期限,應於113年2月4日屆滿,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代墊計程車資1,245元,僅得請求加計自上開期限屆滿翌日即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各自勝敗部分,依職權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