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馬小字第37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告 黃千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7,408元

13.50%

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

21,919元

14.37%

同上

673元

15%

同上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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