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馬小字第37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告 黃千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⒈
7,408元
13.50%
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
⒉
21,919元
14.37%
同上
⒊
673元
15%
同上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