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37號
原告 林雨田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 律師
被告 李源卿
訴訟代理人 李建呈
被告 李維助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吉正
李重銘 (即李坤豊之繼承人)
李文達 (即李坤豊之繼承人)
李世國 (即李坤豊之繼承人)
李麗芬 (即李坤豊之繼承人)
李世聰 (即李坤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繼承人李坤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張碧霞、李重銘、李文達、李世國、李麗芬、李世聰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因當事人遲未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該等繼承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共有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將軍段656地號土地)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6日草土字第26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8.6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原告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李源卿、李維助、李信男、李信雄、張碧霞、李重銘、李文達、李世國、李麗芬、李世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0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將軍段656-3地號土地)周遭之土地均非原告所有,須經過由兩造共有之私設道路即同段789地號土地(下稱78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將軍段656-4地號土地),後經由系爭土地,始對外與公路間有聯絡,即805地號土地與公路之間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且係乙種建築用地。兩造曾於109年9月23日成立調解分割共有物,789地號土地為共有道路,寬度為6公尺,故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之道路寬度亦為6公尺,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分割共有物上訴事件和解筆錄,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被告雖未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惟僅同意4公尺路寬,非6公尺路寬,顯然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及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再者被告拒絕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所有805地號土地未能經由共有之私設道路即789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與公路之建築線連接,而無法申請建造執照。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對被告共有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8.6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第一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土地設置電線、水管、電信、瓦斯管等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淑惠、李光盛、李錫鑫、李名立均辯以:僅同意原告4米通行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源卿、李維助、李信男、李信雄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以:僅同意原告4米通行等語置辯。
㈢被告張碧霞、李重銘、李文達、李世國、李麗芬、李世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另所謂公路者,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言,故土地雖與通行汽車之公路無直接聯絡,惟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者,即無依據該條項之規定通行他人土地,要求直接與汽車公路聯絡之餘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通行權之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基此上開條文立法旨趣,對於主張通行鄰地之土地,自應審認該土地是否有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之情形。換言之,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43號、84年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為8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58、263至271、305至3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⒉本件現場通行狀況及原告提出之通行方案及範圍,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繪製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路線,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8日草地二字第1120001509號函暨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至208、225至227頁)。依上開資料,可知原告所有之805地號土地臨接兩造共有之789地號土地上水泥路面(即私設道路),再連接系爭土地上柏油路面通往對外道路,該等路面均無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實際上通行並無困難。且依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23日府建管字第11300178291號函文略以:依據「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土地係前揭規定之公共道路。是本案巷道確屬公眾通行…本巷道屬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所稱之現有巷道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41至542頁),可知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可連接至公眾通行之道路,而到庭被告李淑惠、李光盛、李錫鑫、李名立亦均稱:系爭土地沒有設任何阻礙物阻止人、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26頁),堪認原告所有之805地號土地可經由789地號土地(即私設道路)、系爭土地(即現有巷道)對外通行聯絡至公路,事實上亦係利用系爭土地(即現有巷道)對外通行至公路,是805地號土地並無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㈡又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並不在解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特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更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或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以805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為指定建築線為由,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道路寬度6公尺之確認通行利益。惟「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相關規定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就建築用地而言,應以足敷建築之基本需求為限,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規定為滿足最大建築面積為通行之理由,擴大通行鄰地範圍,增加被通行土地無益之負擔。原告所有之805地號土地臨接兩造共有之789地號土地(即私設道路),通往系爭土地(即現有巷道)再通往對外道路,目前人車出入無虞,業如前述,可認依原告所有之805地號土地使用現狀,789地號土地(即私設道路)、系爭土地(即現有巷道)已足供通常之使用,自不能以原告申請建築執照之需求而須指定建築線,即謂系爭土地(即現有巷道)已不足供通常之使用,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有通行權,核與法定要件不符,業如前述,亦不得以擴張、延展其所有權能,自不得再本於民法第786條、第788條規定,對於系爭土地主張開路權與管線安設權,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主張尚屬無據,其請求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