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72號

原告 黃素梅

王宏文

王祝倚

王琳瑄

王健傑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被告 李朝坤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

方彥博 律師

劉宗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9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素梅、王宏文、王祝倚、王琳瑄、王健傑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貳拾壹萬元、貳拾壹萬元、貳拾壹萬元、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貳拾壹萬元、貳拾壹萬元、貳拾壹萬元、貳拾壹萬元,各為原告黃素梅、王宏文、王祝倚、王琳瑄、王健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素梅新臺幣(下同)2,524,357元、原告王宏文、王祝倚、王琳瑄、王健傑各8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9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左鎮區臺20線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2.2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訴外人 王仁貴 騎乘腳踏車,沿同向在右前方行駛至此做左轉,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王仁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慢性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最終於112年2月4日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其併發症不治死亡。原告黃素梅為王仁貴之配偶,原告王宏文、王祝倚、王琳瑄、王健傑為王仁貴之子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原告黃素梅部分:

 請求給付醫療費用194,213元【包含王仁貴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晉生醫療社團法人晉生慢性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178,634元、生活上必要費用26,024元(各式醫材)、喪葬費用501,325元、扶養費624,16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計為2,524,357元。

 ⒉原告王宏文、王祝倚、王琳瑄、王健傑部分:

  王仁貴為原告王宏文、王祝倚、王琳瑄、王健傑之父,遭此喪父之痛,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

㈢王仁貴生前於111年4月6日就系爭事故雖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保險金200萬元,惟該保險金非以被害人死亡作為給付條件,且原告就本件請求賠償明細及金額,係王仁貴後續醫療部分,已將王仁貴生前所受損害扣除(此部分損害係在本院112年度司新簡調第555號為請求,該案業經撤回),未有重複請求,自不生扣抵問題。另關於系爭事故肇責比例,被告抗辯其僅負30%之肇責,容有過低。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王仁貴於111年10月6日在成大醫院就醫之醫療費938元及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9日、112年1月30日、112年2月4日、112年2月6日在晉生醫院就醫之醫療費共90,966元,就醫原因均係肺炎及泌尿道感染,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不得請求。另王仁貴於111年7月25日、111年12月14日、112年5月26日在成大醫院之醫療費共102,309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111年10月11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之看護費用共45,000元,係王仁貴於同年月6日起,入住成大醫院所需之看護費用,然該次住院原因係肺炎及泌尿道感染,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不得請求。另對於永康廣善護理之家111年6月19日至111年9月19日之費用共133,134元,不爭執。

 ⒊生活上必要費用:不爭執。

 ⒋喪葬費用:請求金額過高。

 ⒌扶養費:被告否認,原告黃素梅應先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倘原告黃素梅之財產能維持生活,本即不得請求配偶負擔扶養義務,則亦不得對被告請求該部分損害賠償金額。

 ⒍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

 ㈢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一、王仁貴騎乘腳踏自行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朝坤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覆議意見亦維持相同認定,故王仁貴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減輕70%。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之立法理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給付之項目,乃為求保險給付之迅速明確以定額給付方式列舉強制保險之給付項目,用以取代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有關侵害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而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本件原告黃素梅請求之醫療費用、生活上必要費用、喪葬費用等,實際上均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填補之範圍,自應由原告黃素梅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7月9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左鎮區臺20線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左鎮區臺20線道路22.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王仁貴騎乘腳踏車,沿同向在右前方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輛轉彎時,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逕行左轉行駛,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王仁貴受有系爭傷害,嗣於112年2月4日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其併發症不治死亡。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之結果,均認王仁貴騎乘腳踏自行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478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3-67頁、調解卷第15-18頁),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王仁貴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過世,揆諸上揭規定,王仁貴之配偶即原告黃素梅、其子女王宏文、王祝倚、王琳瑄、王健傑自得分別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黃素梅:

⑴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生活上必要費用(醫材費用):

①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臺灣產險於王仁貴生前即111年4月6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1項神經障害,給付王仁貴200萬元保險金乙情,有該公司113年1月3日(112)個理字第112120004597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永康廣善護理之家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100頁)。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1項規定,其障害狀態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足認上開保險金係賠償王仁貴終身之醫療、醫材、看護、復健費用,依法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故原告黃素梅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王仁貴醫療費用194,213元、看護費用178,634元、生活上必要費用26,024元,總計398,871元,既未逾200萬元,難謂有據。

⑵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喪葬費用501,325元,提出臺南市左鎮區火化許可證、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12年度玉爭樂禮儀代叫、代買、各式陣頭、道士、用品、雜工收據為憑(附民卷第41-45頁),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⑶扶養費用:

①查原告黃素梅為王仁貴之配偶,於王仁貴於112年2月4日死亡時,年滿66歲(其出生年月日詳卷),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難再以勞動力獲取生活所需費用,故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得請求扶養費用。而原告黃素梅依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1.4年。另王仁貴過世時係滿67歲,依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16.96年,有上開簡易生命表在卷可佐(附民卷第47-50頁),故以王仁貴餘命作為原告黃素梅受扶養年數為妥。

②次查,王仁貴與原告黃素梅育有被告王宏文、王祝倚、王琳瑄、王健傑4名子女,王仁貴應負擔5分之1扶養義務,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745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在卷可稽(附民卷第51頁)。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扶養金額為612,452元【計算方式為:(20,745×147.00000000+(20,745×0.52)×(147.00000000-000.00000000))÷5=612,452.0000000000。其中1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96×12=203.52[去整數得0.5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精神撫慰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王仁貴因系爭事故於112年2月4日身故,對其配偶被告黃素梅而言,自屬極為重大深刻而無以回復之衝擊,精神上當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②查原告黃素梅係國小畢業,喪偶,擔任家庭主婦而無收入,110、111年度所得為1,300元、109,371元,名下有汽車1輛之財產;被告係國小肄業,已婚,務農,月收入不穩定,入不敷出,110、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棟、田賦5筆、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1筆等財產等情,有原告之民事陳報狀、被告之民事答辯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3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原告黃素梅精神上受有上開痛苦等情狀,認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妥適。

⑸基上,原告黃素梅得請求被告賠償2,113,777元(計算式:501,325+612,452+1,000,000=2,113,777)。

⒉原告王宏文、王祝倚、王琳瑄、王健傑:

查原告王宏文係高職畢業,未婚,擔任作業員,月薪約4萬元,110、111年度所得為516,160元、627,801元,名下有房屋1棟、田賦3筆、投資14筆等財產;原告王祝倚係大學畢業,未婚,擔任行政人員,月薪約26,000元,110、111年度所得為350,156元、399,863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6筆等財產;原告王琳瑄係大學畢業,已婚,從事軍職,月薪約6萬元,110、111年度所得為829,698元、876,462元,名下有投資12筆等財產;原告王健傑係大學畢業,已婚,擔任作業員,月薪約63,000元,110、111年度所得為695,913元、1,171,213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田賦1筆、汽車1輛等財產。被告係國小肄業,已婚,務農,月收入不穩定,入不敷出,110、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棟、田賦5筆、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1筆等財產等情,有原告之民事陳報狀、被告之民事答辯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3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原告黃素梅精神上受有上開痛苦等情狀,認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應屬妥適。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與王仁貴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二人應就系爭事故依比例負擔過失責任。本院審酌王仁貴騎乘腳踏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重大,故認應由王仁貴負擔70%、被告則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始為合理。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7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黃素梅634,133元,原告 張子立 、原告王宏文、王祝倚、王琳瑄、王健傑各21萬元(計算式:2,113,777×30%=634,133;700,000×30%=21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黃素梅、王宏文、王祝倚、王琳瑄、王健傑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634,133元、21萬元、21萬元、21萬元、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4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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