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46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薛漢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漢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薛漢昌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5時15分許,在澎湖縣立西嶼鄉○○國民小學(下稱○○國小)內,因懷疑小孩遭學校老師、同學排擠,與○○國小教師吳○○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吳○○,並徒手掐住吳○○之頸部,將之壓制在地,致吳○○受有頭部鈍傷、右耳與頭皮、頸部擦傷等傷害。薛漢昌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吳○○恫稱:我要讓你死等語,致吳○○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教師見狀上前勸阻,薛漢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陳○○頭部,致陳○○受有左前額挫傷之傷害(薛漢昌前開涉犯2次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吳○○、陳○○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案經吳○○、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薛漢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13號偵卷第35至第37頁、第79至第81頁、警卷第3至第1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之證述(13號偵卷第45至第5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之證述(13號偵卷第53至第63頁、警卷第15至第17頁)。
㈣證人謝○○、才○○、薛○○、陳○○之證述(警卷第23至第29頁、第37至第43頁、第49至第55頁、第61至第69頁)。
㈤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張(13號偵卷第55頁、第65頁)。
㈥刑案現場平面圖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13號偵卷第69頁、警卷第79至第83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恐嚇本非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而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依照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經查,被告以肢體暴力攻擊告訴人吳○○後,復對其口出「我要讓你死」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是核被告薛漢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僅因懷疑小孩遭學校老師、同學排擠,竟不思以理性、和平途徑釋疑,即貿然進入校園,危害校園安全,並對學校教師即告訴人吳○○施以言語恐嚇,致告訴人吳○○心生畏懼,所為顯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吳○○以新臺幣7萬元和解,並獲得其原諒,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手段、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漁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