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331號
原告 林于瑄
被告 林旻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