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42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映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映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113年3月7日高監鑑字第1130044782號函及所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映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經警方詢問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頁),是員警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應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 陳雅玲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 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