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7號

原告 陳雅玲

被告 王映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馬交簡字第4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69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2,6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新營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營路417號旁岔路口欲駛進澎湖漁市場時,本應注意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作停紅燈等候直行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市區柏油道路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號誌指示燈而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馬公市新營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臉部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足踝種子骨骨折併韌帶撕裂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因此支出購買氣動足踝鞋費新臺幣(下同)6,050元、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下稱三軍醫院)醫療費1,070元、紫陽復健科診所(下稱紫陽診所)醫療費450元、注射玻尿酸費7萬2,450元、機票費9,155元、計程車費3,70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5萬5,00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7,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氣動足踝鞋費、三軍醫院醫療費及紫陽診所醫療費沒有意見,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沒有至臺灣本島就診之必要,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應休息日數,否認原告支出機票費、計程車費及受有薪資損失部分,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醫療費之1.5倍至2.5倍為限,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當下只是要左轉,車速沒有很快,原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並非全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業據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13年度馬交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則被告就其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無疑義。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⒈氣動足踝鞋費、三軍醫院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氣動足踝鞋費6,050元、三軍醫院醫療費1,070元乙節,業據提出宏安藥局收據、三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紫陽診所醫療費、注射玻尿酸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至紫陽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450元乙節,業據提出紫陽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施打玻尿酸費7萬2,450元,固據提出紫陽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23、35頁),然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因上述病情(即左腳踝挫傷、前距腓韌帶撕裂傷、前下脛腓韌帶撕裂傷),接受復健、藥物、自費高階超音波韌帶關節修補術共3次(Sportvis玻尿酸注射共6針)」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注射玻尿酸為原告自行選擇之醫療方式,尚難遽認此部分費用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⒊機票費、計程車費:

  原告前往紫陽診所之必要治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其於112年11月21日、113年3月19日往返澎湖、臺北兩地就醫部分,確有搭機之必要,參以原告搭乘113年3月19日、113年3月20日班機之金額為2,564元(計算式:1,366元+1,198元=2,564元),有原告提出之登機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請求往返兩趟金額共5,128元(計算式:2,564元+2,564元=5,128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一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萬5,000元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又依三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之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記載「患者於112年9月12日至急診就醫,經處置後於112年9月12日離院,建議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立即至三軍醫院急診,就診後即離院,醫囑未記載宜休養不能工作等情,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歷經數次治療、復健,精神顯遭受相當之痛苦,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述為兩間公司之負責人,月薪別分約3萬元、2萬5,000元,且與配偶一起經營海鮮宅配事業,月薪不固定,因本件事故長達6個月無法至市場批貨,以致客源流失等語;被告則自陳為公家機關約聘僱人員,月薪約4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原告109至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5萬餘元、1,000餘元、19萬餘元,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1部、投資2筆;被告109至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53萬餘元、55萬餘元、57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5筆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存卷可參(另置限閱卷),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失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11萬2,698元(計算式:6,050元+1,070元+450元+5,128元+10萬元=11萬2,698元)。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要去魚市場買魚,行至事故地點時,號誌是綠燈,因為我的左側有一輛貨櫃車,所以我有在路口停一下,讓我左側的車輛先行駛過去,待無來車後,我才往左轉,一騎過去就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下稱警卷】第21頁);原告於警詢時則指稱: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號誌是綠燈,我要直行,結果對方突然從我的左側出現與我發生碰撞,我完全沒有看到對方等語(見警卷第7頁),觀之兩造上開所述,被告係於本件事故發生路口處停等後,再駛往魚市場方向,兩造因而於路口中央發生碰撞,而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所示(見警卷第61至65頁),被告原沿澎湖縣馬公市新營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澎湖魚市場前中央分隔島附近停等再起步後,方與原告騎乘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已非處於原先之路徑為「左轉」之行為,而係直行闖紅燈以致發生本件事故,又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澎湖魚市場前中央分隔島附近停等後,作直行時,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原告騎車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亦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益證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確為被告無誤,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洵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於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據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2,698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則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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