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093號
法定代理人 龔御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孝慈 、 顏靜愛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122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5,7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3,766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尚未提出被告張孝慈、顏靜愛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亦應於上開期間內一併補正。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