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救字第1號
聲請人 鄭正杰
代理人 溫藝玲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鄭武田
石素惠
石 素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武田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行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馬補字第21號民事卷無誤。又由民事起訴狀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 王偉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吳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