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3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忠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甫於98年5月26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甫於98年6月2日執行完畢」、第8行「於101年11月14日緩起訴期間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11月14日5、
6時許」、第10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前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第13、14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編號4第4行「照片」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扣案物照片2張」,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林忠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經刑罰執行完畢,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猶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352號被告林忠祥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祥前於民國96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月8日執行觀察勒戒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處分不起訴。復先於97年11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後於101年8月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同年9月4日起至103年3月3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14日緩起訴期間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自身上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同意採尿送驗後,發現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忠祥之自白│被告承認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101年11月27日濫用藥│採集尿液之送驗結果,│││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入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紀錄表各1份│畢後5年內又再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被告持有扣案物並供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用毒品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吸食器1個及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檢察官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卓勇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