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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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3639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巷○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3段230巷59弄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4年8月8日先在臺北市中正區捷運公館站臺北公館郵局,申請換發晶片卡後,旋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設臺北縣○○鎮○○路○○號,下稱瑞芳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晶片卡以不詳之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該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8月12日上午9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偽稱係金融案件
處理中心人員,以乙○○之信用卡遭不明人士冒用消費為由,要求乙○○撥打指定之電話號碼與該中心專員、科長、處長等人及金管局連絡,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其電話指示,重新設定銀行帳戶,嗣乙○○查詢帳戶餘額,始發覺其帳戶內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已遭匯入甲○○之上開瑞芳郵局帳戶內,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伊於94年農曆年後離開臺北縣瑞芳鎮,至臺北找工作,因為找工作常需要使用存摺,乃隨身攜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嗣於94年夏天某日,伊之隨身行李連同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及瑞芳郵局開設之存摺、提款卡都一起在臺北縣板橋市後火車站附近遺失,因為存摺內沒什麼錢,所以未立即辦理掛失補發,伊沒有將存摺及提款卡售與詐騙集團幫助詐騙他人云云。經查:被告雖辯稱因帳戶內沒什麼錢,因而疏於立即辦理掛失,惟被告上開瑞芳郵局帳戶自90年6月21日起迄94年8月8日止,帳戶餘額均為2元,被告並先於92年11月24日前往臺北公館郵局辦理掛失,復於94年8月8日前往同一郵局辦理核發晶片卡,再於94年8月1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00元,嗣乙○○於94年8月12日匯入100萬元後,旋於同日遭提領6萬元、4萬元,餘款94萬1,002元則因乙○○報警而遭凍結,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5年1月11日基營字第09501000031號函暨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郵局帳戶內餘額僅2元之際,辦理掛失手續,足見顯非被告辯稱因帳戶沒什麼錢而未辦理掛失等語。再者,被告辯稱係同時遺失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合庫銀行及瑞芳郵局之存摺、提款卡,然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係於94年7月25日辦理掛失暨變更印鑑、另於94年8月4日辦理結清銷戶;其中信銀行帳戶則於94年7月28日辦理掛失;而合庫銀行帳戶雖未申請掛失,惟該帳戶亦遭詐騙集團使用以詐騙另一名被害人 余玫葶 (刻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有移送書、被害人筆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憑),業經本檢察官各該銀行調取被告所開設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資料等在卷可參;倘被告辯稱上開3家銀行之存摺係與瑞芳郵局之存摺等物一併遺失屬實,則被告如何在遺失、掛失後,仍於94年8月8日前往臺北公館郵局辦理換發晶片卡?綜上,被告上開辯詞,顯然前後矛盾,無足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清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飾詞狡辯,顯無悔意,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據上請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檢察官楊碧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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