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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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七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戶籍謄本、利率查詢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系爭債權係長期放款,被告有提供不動產抵押,抵押權期間至一百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止。因被告均有按期繳納利息,故原告應有續約之義務,但原告到期卻拒絕續約。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戶籍謄本、利率查詢各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應有續約之義務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所提兩造簽立之借據所載,系爭債權之借款期間僅為一年,且未約定屆期原告有續約之義務,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二十八萬元,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七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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