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審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次判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