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76號
聲請人興得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瑋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依法須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是聲請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之規定,要求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該使權利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惟相對人登記之住所並未變更,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證,而聲請人復無法知悉應送達之處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及信封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固對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即台北市○○街○○號1樓為送達,但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住所送達,尚難謂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