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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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中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惠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含回傳單叁份、傳真機壹臺、六合彩開獎日期號碼表壹張、賭客聯絡電話便條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其賭法為…」前補充「該綽號『 阿明 』之人,於收受李惠中之簽單後,並以傳真方式將該簽單回傳至李惠中臺中市○區○○街170巷3號居處之傳真機,以回覆確認該次簽賭行為。」,及聲請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誤增列刑法第268條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偵訊時供稱扣案回傳單是證明伊簽的牌,組頭「阿明」有收到等語(偵卷第18頁),是被告經由其居處即臺中市○區○○街170巷3號之傳真機以傳真方式與組頭「阿明」確認簽賭之行為,依前述說明,即仍屬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李惠中為高中畢業、無業之65歲女子,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思藉賭博以獲利之心態,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賭博之期間非長,於偵訊時稱每一期簽賭大概新台幣幾千元,金額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含回傳單叁份,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開獎日期號碼表1張、賭客聯絡電話便條1張,係被告所有供簽賭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8頁正反面),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六合彩包牌公式便條1張,雖亦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那是伊朋友在教伊玩,是17連碰的算式,因為所需賭金太高伊玩不起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是尚難認係供被告本件簽賭六合彩所用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別股
100年度偵字第10404號被告李惠中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段210之5號居臺中市○區○○街170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中基於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0年3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在臺中市不特定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其賭法為自行選取號碼2個(俗稱「2星」)、3個(俗稱「3星」)、4個(俗稱「4星」),簽注金每注為新臺幣1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所開出號碼,若簽中2星,可得彩金570元、3星,可得彩金5,700元、4星,可得彩金7萬5,000元,如未簽中,則下注賭金歸「阿明」所有。嗣於於同年4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李惠中臺中市○區○○街170巷3號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含回傳單3份、六合彩開獎日期號碼表1張、六合彩包牌公式便條1張、賭客聯絡電話便條1張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惠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證明書、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含回傳單3份、六合彩開獎日期號碼表1張、六合彩包牌公式便條1張、賭客聯絡電話便條1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0年3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先後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財物之同一犯意所為,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至扣案之上開物品,除扣案之簽單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餘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警方在前揭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上開物品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自始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經營六合彩,亦無從中抽佣,伊只是單純向擔任組頭之「阿明」簽注而已等語。經查:本件除扣得被告所有之上開物品外,並未查獲當時有向被告投注之人,或其他被告有接收他人簽賭之相關物證,而本案既未查獲被告經營六合彩之積極證據,亦未查獲其他賭客以證明被告有從中抽佣情事,則被告是否有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已非無疑。另查扣案之物品,實與被告是否有經營六合彩簽賭之行為,無必然之證據關連性,充其量僅能推論被告有簽注六合彩賭博之習慣。尚難僅憑查扣上開扣案物,即遽認被告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曹子聖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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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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