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如瑩選任辯護人林基豐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如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如瑩係位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九九號「廣三SOGO百貨公司」八樓之專櫃小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零一分許、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七分許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七分許,持其他專櫃小姐之鑰匙,開啟上址八樓倉庫之門鎖後,入內徒手竊取 張玉雯 服務之NIKE專櫃所放置該處之運動鞋共計十一雙。得手後,將竊得之運動鞋放在事先準備之黑色袋子內離去。嗣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張玉雯之同事發現鞋子短少,乃請主管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四號刑事判決更論述綦詳。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如瑩涉有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張玉雯、證人 洪裕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及依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影像,顯示被告走出倉庫時該黑色袋子內裝有物品,而被告對於何以袋子會鼓起乙節並無合理之說明,且被告若要打開賣場燈光開關,僅須站在倉庫門邊,所需時間應不致需要二分鐘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如瑩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時間均在百貨公司開門前,伊當時確有進去倉庫內,但都只是去開電燈,開完電燈以後就離開倉庫,不會在倉庫內待太久;而伊曾經在上班時帶著水壺、水果進去倉庫內開燈,因為開完燈後,還須到育嬰室提水,除此之外,伊並未去倉庫內作其他事情;況且伊家中鞋子很多,亦不需要去拿上開失竊之運動鞋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張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失竊運動鞋之數量究竟為十一雙或十三雙,先後所述已有差異,且被告如係分三次竊盜十一雙運動鞋,一次要裝三、四雙,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袋子之容量,亦不可能裝得下如此數量之運動鞋;被告既無竊盜運動鞋之動機,且案發後員警至被告家中搜索亦無所獲,被告恐係歷來帳貨誤差之代罪者;而被告攜帶袋子進入倉庫內開燈,只是每日例行工作之習慣,有時在倉庫內發呆恍神,所以時間較長,不能據此認定在倉庫內行竊等語。
四、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敘明。
(二)廣三SOGO百貨公司八樓NIKE專櫃遭竊運動鞋之事實,雖經證人即該專櫃銷售人員張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惟證人張玉雯並未目睹上開商品遭竊之經過,僅係依據事後取得之監視錄影畫面,指認被告即為畫面中出現之可疑人士。則證人張玉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無非根據卷附監視錄影光碟而來,尚與本於自己親身觀察經歷之事實仍屬有間;且其對於倉庫內遭竊運動鞋數量之敘述,先於警詢中表示應為十一雙,繼而又在偵查中改稱十三雙,前後所述亦嫌不一,難謂並無任何瑕疵可指。至於證人即廣三SOGO百貨公司八樓樓管課長洪裕宏,則係事後負責過濾監視錄影畫面追查疑犯之人,是其關於被告有無行竊系爭貨品倉庫十一雙運動鞋之證述,亦均得自於監視錄影光碟所呈現之畫面,並非親自見聞其所指稱之被告行竊經過,其證明力亦堪存疑。又員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次詢問被告前,已於同年月二日先行前往被告住處進行查訪,並於徵得被告同意後入內搜索,結果並未發現任何遭竊之運動鞋,此有該次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另員警對於系爭貨品倉庫內所留存之十一只空鞋盒採證結果,仍未採得任何可疑指紋可資比對,觀諸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所製作之證人張玉雯警詢筆錄即可明瞭。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或係依附於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是否完整而不具獨立性,或係根本無從證明被告涉案,均不足以憑此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竊盜犯行。
(三)再者,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固然發現被告曾於起訴書所載時間,獨自進出系爭貨品倉庫,且其手中持握黑色袋子一只,袋內物品之形狀則非一致(該支監視器所朝方向係倉庫外之走道,而非攝錄倉庫內之一切動態)。惟證人洪裕宏於偵訊時業已證稱:「(問:專櫃小姐上班時是否要負責該專櫃燈的開關?)不用,是由樓管去作開關的動作,因為有的專櫃人員比較早到,案發的區域是公司開晨會的地方,是最早開燈的地方,開關就在倉庫門的裡面,比較早到的小姐,就會先將這一區的燈打開,通常是那個區域持有鑰匙的專櫃小姐習慣性的開燈。」、「(問:被告也有去開燈的動作?)許小姐平常就習慣比較早到,所以她也會去開燈。但開燈的人僅限於少數人。」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稱進入倉庫內開燈之情節尚無不符。況且對照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走向倉庫時其手中持握黑色袋子之方式,有時係雙手提住(詳參警卷所附照片第二至四張,畫面時間為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零一分二十五秒),有時係以單手握住(詳參偵卷第五七、六七頁,畫面時間為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七分零三秒、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七分零九秒);至於被告走出倉庫時,則有時將該只黑色袋子提於手中,有時狀似端在手中或抱於胸前(僅拍攝其背面),姿態不一。則因被告持握袋子方式或姿態,事涉被告本人之習慣或袋內放置物品之性質,且上開錄影畫面顯現之資料至為有限,亦難遽認當時袋內物品是否沉重或根本空無一物,若憑此論斷被告是否進入倉庫竊取運動鞋,恐非允洽。又被告手中所持既係黑色袋子而無法透視,縱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仍不得逕認袋內所裝物品即為失竊之運動鞋;再依證人張玉雯於警詢時之證詞,失竊物品共計有五雙氣墊鞋、二雙籃球鞋、四雙慢跑鞋,合計為十一雙女用運動鞋,所佔體積、重量均屬可觀,數量亦稱龐大。則被告縱使欲將上開運動鞋分由三次自倉庫運出,各次至少須在袋內放置三至四雙運動鞋,以被告持握於手中之黑色袋子而言,一旦裝入上開數量之運動鞋後,其袋子外觀變化差異至鉅,且被告無論係以手提該只黑色袋子或將之抱在胸前,亦應可於監視畫面中明顯區別其不同,而非如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中之難以清楚辨識。至於被告在倉庫內停留時間之久暫,本無必然、絕對之標準,亦不能以此而謂被告必係在內物色或竊取貨品。準此以言,依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所示,僅能證明被告手持黑色袋子進出系爭貨品倉庫,至於其是否將遭竊之運動鞋放置於該只袋子內,或其進入倉庫後有無行竊或搬運十一雙運動鞋之舉動,均難單憑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率予推認判斷,非可憑此而以竊盜罪名繩之被告。
(四)另依證人張玉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發現失竊經過如何?)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到九時二十分間,是另一位配班小姐發現的。她要去幫客人拿尺寸時,發現鞋盒裡面是空的,失竊的十一雙狀況都一樣。鞋盒則是擺放整齊,沒有被打亂掉。」、「(問:鞋子既然是在你們倉庫裡面失竊,與被告有何關係?)因為被告有進去過,因為百貨公司的課長洪裕宏調錄影帶出來,看到被告有進去過,所以才懷疑被告竊盜。」、「(問:如果倉庫有定期盤點,為何會直到拿尺寸的時候,才發現鞋盒是空的?)因為我們半年才盤點一次。」、「(問:在專櫃服務多久?)我是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報到,我曾經在五月盤點過一次。那次盤點時,貨物並沒有短少。」、「(問:最後一次何時盤點?)我記得四、五月盤點過一次。」等語。而證人洪裕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只有調取案發前半個月的監視錄影帶?)是。」、「(問:為何只調取案發前半個月的監視錄影畫面?)因為我們的錄影裝置會自動覆蓋,所以要找也找不到。」、「(問:如果這些鞋子是在五、六月間一直到十月初就被帶出去,是否監視錄影畫面因為被覆蓋的緣故,所以就沒辦法呈現出來?)有可能。」等語。則本案遭竊之NIKE專櫃既非每日或按月清點庫存商品,且距離本案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發現商品遭竊之最近一次盤點庫存時間,係在同年
四、五月間,由此觀之,起訴書所指遭竊之十一雙運動鞋,自有可能係於九十九年四、五月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之期間內遭人竊取,而非僅侷限於九十九年十月間而已。證人洪裕宏僅憑瀏覽店員發現商品遭竊前二週之監視錄影畫面,推斷該十一雙運動鞋均遭被告竊取,惟系爭貨品倉庫於上開可能遭竊之時間範圍內,進出往來者應非僅被告一人,且無從排除相關專櫃店員在上開錄影畫面之時間以外,利用進出倉庫拿取貨物時,將上開遭竊運動鞋夾帶運出而予竊取之可能性。參以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中亦無法明確顯示被告行竊之經過,或其手持袋中是否確實裝有失竊之運動鞋,已如前述,則公訴人遽憑最近二週內之監視錄影光碟,加以被告無法合理解釋袋中物品為何,即推測被告係以手中持握之黑色袋子攜出十一雙運動鞋而予竊取,似已忽略本案十一雙運動鞋於起訴書所指時間以外之其他可能遭竊期間內,恐已遭人攜出而失竊多時,自有可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去除本院對於被告並非本案竊盜犯罪行為人之合理懷疑,難謂公訴人業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並未竊取十一雙運動鞋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即屬可採。本件公訴意旨率指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已有未洽,難認允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