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丁○○即被告上訴人戊○○即被告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 律師
蘇吉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13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戊○○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2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等及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辛○○並非祭祀公業派下,並無系爭土地使用權,被告等人並無毀損之主觀犯意,且僱工整理土地時,被告丁○○人在台中,並舉己○○、甲○○、庚○○及乙○○等為證,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二、經查被告即上訴人所舉証人己○○等,或早已搬離系爭土地附近,或於告訴人有否在系爭土地耕種,或係種植何塊土地等,於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明確指明,彼等所述自無足為被告等何有利之認定(見本院98年7月2日審判筆錄)。次查系爭土地係由告訴人種植荔枝,且有裝設圍籬及水管等,則經多次受雇整地之壬○○及雙方族親丙○○到庭証述明確(見同前審判筆錄),且本院履勘現場時,丙○○亦到場明確指證系爭土地係由告訴人耕種,被告等所舉証人甲○○則於本院訊問時始稱71年間曾在系爭土地附近住了7年,後來搬出,90年間時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種植何物,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此已足証於案發時間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其並不清楚,是其之後於辯護人訊問時稱90年後系爭土地圍籬內是雜草等語,自與前所述內容相互矛盾,核無可採。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案發時地顯係由告訴人管理使用中,至其是否有派下權,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認定,始為正策,然被告等未此之圖,悍然雇工剷除告訴人所植果樹等物,謂無毀損之主觀犯意熟能置信。末查被告即上訴人等兄弟係為在系爭土地建築小木屋經營民宿,雇工剷除告訴人所植果樹及圍籬前,被告戊○○曾電告彼時人在台中之丁○○並徵得同意,是彼等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毀損之責任,所辯均屬無可採信。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等上訴自無理由,核應予以駁回。
三、另按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中就告訴人向被告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中,雙方達成和解,被告等連帶賠償告訴人新台幣20萬元,有本院98年訴字第39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1份在案可明,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