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號
101年度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玉
張永興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347、20710號),本院訊問被告二人均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惠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永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惠玉、張永興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惠玉為高中畢業、無業之中年女子,前已有多次重利前科,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7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月(減刑)、1月(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之資,竟貪圖小利,乘被害人 陳妙 珠亟需用錢急迫之際,並談妥借款事宜後,指示另案被告即其父親 張英才 與共同被告即其胞兄張永興,分別負責將借款交付予被害人及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並均預先收取首期利息,及依被害人於警詢陳稱:「於100年2月中旬左右,10天交付利息新台幣(下同)3,000元,共交付9次共27,000元,後來因無力攤還利息,他就加我本金到9萬多,後來我每10天都約還1千元至2千元不等,約1萬多元左右」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00021360號警卷第23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本件年利率雖高達547.5%,惟實際借款及已收取利息之金額非鉅,且被害人於借款時就明知借款條件,仍依照自身需求,率爾借高利貸,事後無法清償才報警處理,意圖減免債務,亦非值得鼓勵之行為,重利案件,若未涉及暴力討債,本質上仍屬有需求而有供給之市場產品,對社會所生損害非鉅,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亦屬輕罪,及被告張惠玉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張永興為高職畢業、擔任工人之中年男子,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之資,竟貪圖小利,負責依張惠玉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並均預先收取首期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偵訊時稱係每月向被告張惠玉領取薪水3萬元,而依照指示向被害人收取利息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10號偵卷第29頁),情節較被告張惠玉為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 陳妙珠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係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擔保之用,在被害人清償債務後,被告須予返還,而在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其所簽發之本票,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清償債務,因此,該等本票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年利率計算式:每期利息/借款金額X(365/10)】┌─┬──────┬────┬───────┬────┬─────┬──────┬───────────┐│編│借款日期│借款金額│約定利息│手續費│預收首期利│借款擔保物品│宣告刑││號││(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息(新臺幣)│││├─┼──────┼────┼───────┼────┼─────┼──────┼───────────┤│1│100年2月9日│10,000元│10天為1期,每│1,000元│1,500元│面額2萬元本│張惠玉共同犯重利罪,累│││││期利息1,500元│││票1紙(票號│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相當於年利率│││WG00000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547.5%)││││折算壹日。│││││││││張永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0年2月11日│10,000元│10天為1期,每│1,000元│1,500元│面額2萬元本│張惠玉共同犯重利罪,累│││││期利息1,500元│││票1紙(票號│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相當於年利率│││WG00000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547.5%)││││折算壹日。│││││││││張永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0年2月18日│5,000元│10天為1期,每│500元│750元│面額1萬元本│張惠玉共同犯重利罪,累│││││期利息750元(│││票1紙(票號│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相當於年利率│││WG00000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547.5%)││││折算壹日。│││││││││張永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0年2月21日│5,000元│10天為1期,每│500元│750元│面額1萬元本│張惠玉共同犯重利罪,累│││││期利息750元(│││票1紙(票號│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相當於年利率│││CH681619)│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547.5%)││││折算壹日。│││││││││張永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0年2月23日│5,000元│10天為1期,每│500元│750元│面額1萬元本│張惠玉共同犯重利罪,累│││││期利息750元(│││票1紙(票號│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相當於年利率│││CH681621)│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547.5%)││││折算壹日。│││││││││張永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0年3月10日│10,000元│10天為1期,每│1,000元│1,500元│面額2萬元本│張惠玉共同犯重利罪,累│││││期利息1,500元│││票1紙(票號│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相當於年利率│││CH681613)│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547.5%)││││折算壹日。│││││││││張永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0年3月14日│10,000元│10天為1期,每│1,000元│1,500元│面額2萬元本│張惠玉共同犯重利罪,累│││││期利息1,500元│││票1紙(票號│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相當於年利率│││CH681606)│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547.5%)││││折算壹日。│││││││││張永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6347號
第20710號被告張惠玉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中寮鄉鄉林巷12號現住臺中市○○區○○路176巷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永興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96巷10弄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玉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確定,甫於民國9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6月,各於97年5月5日、97年8月13日確定,嗣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因未到案執行,由本署於99年3月18日發布通緝(嗣於100年7月27日緝獲)。其兄張永興亦因重利案件,於100年5月12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詎張惠玉、張永興竟另與渠等父親張英才(另行分案偵辦)共同基於貸放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張惠玉利用夾報刊登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人為「金小姐」之借款廣告,招徠輾轉得悉且陷於急迫、需款周轉之陳妙珠與其聯絡,洽定後推由張英才先後於100年2月9日、11日、18日、21日、23日及同年3月10日、14日,至臺中市○里區○○路、仁化路等處,各貸與陳妙珠1萬元、1萬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萬元、1萬元,惟預扣首期利息(每10日為1期,每萬元每期利息1500元)及手續費(每萬元手續費為1000元)後,陳妙珠僅分別實拿7500元、7500元、3750元、3750元、3750元、7500元、7500元,且要求陳妙珠簽立2倍面額支票質押,苟未依期繳付利息,逾期1日需多計利息200元,逾期2日需多計利息400元,逾期3日則需多計利息600元。其後再推由張永興依張惠玉之指示,至臺中市○里區○○路、中興路等地,向陳妙珠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陳妙珠不堪利息負荷,報警處理,員警乃趁張惠玉與陳妙珠約定於100年7月5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與永隆一街口繳息之機會,當場查獲前來取息之張永興暨張永興自行提出之陳妙珠所簽本票7張。
二、案經陳妙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玉、張永興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英才之供述、告訴人陳妙珠之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6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在卷可稽,暨本票7張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渠2人與張英才就上開犯行,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先後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張惠玉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000元確定,於9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檢察官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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