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刑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1年埔刑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刑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海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文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埔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確定。緣其係 葉李妹 之子,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鍾文海曾對葉李妹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葉李妹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由本院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命鍾文海:㈠不得對葉李妹及其孫女鍾○霆(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實施家庭暴力行為;㈡不得對葉李妹為騷擾行為;㈢應完成精神治療(12次)及認知教育輔導(12次)之處遇計畫;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嗣後南投縣政府依該保護令所示,以100年4月11日府授衛醫字第10000767340號函通知鍾文海應於同年月28日起,至南投縣○里鎮○○路○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已改全銜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簡稱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參加認知教育輔導及精神治療各12次之處遇計畫。鍾文海明知不得違反上開保護令命其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竟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4月14日該通知函文送達後,並未按期前往,南投縣政府復以100年5月13日府授衛醫字第10001010590號函,再度通知鍾文海於100年5月26日前往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接受處遇計畫,該通知於100年5月18日送達。而鍾文海自100年4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之期間內,未能遵期於100年4月28日、100年5月12日、100年9月29日、100年10月13日前往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共計缺席4次,亦未遵期於100年4月28日、100年9月29日、100年10月13日前往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接受精神治療,共計缺席3次(100年10月29日亦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及精神治療各1次,然因鍾文海於該日已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故均不列入),致無法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違反本院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系爭保護令裁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系爭保護令裁定影本、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家庭暴力受處遇人
出席簽到表(認知教育輔導)、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家庭暴力受處遇人出席簽到表(精神治療)、100年4月11日府授衛醫字第10000767340號函、100年5月13日府授衛醫字第10001010590號函、南投縣政府100年9月6日府授衛醫字第10001839460號函、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0年11月17日投衛局醫字第100301472號陳述意見通知書、臺中榮總埔里分院
100年11月25日埔醫醫字字第1000009216號函各1份、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4份及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3份、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各1份、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㈡被告鍾文海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
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多次於收到南投縣政府函文後,均未遵守系爭保護令前往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接受處遇計畫之行為,然被告先後違反系爭保護令行為,其時間緊密關連,且侵害同一法益,又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
㈡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
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埔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2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
100年4月28日、100年5月12日、100年9月29日、100年10月13日前往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共計缺席4次,亦未遵期於100年4月28日、100年9月29日、100年10月13日前往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接受精神治療而接續違反系爭保護令,雖被告一部分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在上開執行完畢期日之前,惟被告接續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行為,係屬接續犯,又被告一部分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在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所為,且係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依上開實務見解,仍構成累犯,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述及此部分,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4月12日因對鍾○霆實施家庭暴力
,而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3
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且其另有多次傷害、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此有本院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3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漠視本院所核發之系爭保護令命其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及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各12次之內容,各有
4次、3次,均未到場接受處遇計畫,而違反法院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有負法院為杜絕家庭暴力發生,導正其正確觀念之用意,不僅踐踏公權力,更使其本身失去輔導、治療之機會,是以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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