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俊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關於鄭俊明飲酒完畢騎乘機車之時間,更正為「101年4月8日約凌晨零時許」,騎乘之機車車號補充為「RAE-705號」;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被告鄭俊明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飲用酒類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裁處吊扣駕照處分,此觀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吊扣註銷原因欄所載自明,詎仍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甚高,然幸未肇事致其己身或他用路人傷亡,暨其於警詢時猶以其認為本件飲酒後與平時駕車之認知及判斷能力沒有差別云云置辯,然於偵訊時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花蓮簡易庭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