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9號聲請人 蕭玉惠 相對人 林錦明 利害關係人 林春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錦明(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蕭玉惠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錦明之監護人。
指定林春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錦明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玉惠(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林錦明(男,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相對人自一百年十二月五日起,因交通事故罹病,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林春雄(男,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相對人親屬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一份、同意書三份、診斷證明書、印鑑證明各二份、戶籍謄本六份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朱柏全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惟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無任何反應,且躺於病床上,插氣管,顯見已無認知辨識能力,經函請該院鑑定結果亦認:㈠以往病史及現病歷等:相對人生病前與太太同住,相對人病前個性尚開朗、人際關係尚佳,有高血壓及腦中風病史,無物質濫用史,無家族精神疾病史。相對人於一百年十二月五日因車禍,送至竹山秀傳醫院就醫,當時失去意識,電腦斷層顯示腦內出血,隨即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經初步評估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診斷為右側視丘出血、顱內出血及水腦症,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治療,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二月一日因發燒及泌尿道感染,經治療後於同年二月六日轉至呼吸照護病房,目前仍持續治療。現相對人的臨床狀況為:身體虛弱,判斷力與理解力有退化現象,失去自我照料能力,而需由看護員或家屬全日照護。㈡鑑定結果說明:相對人病前的心理社會功能與身心狀況尚佳。相對人於一百年十二月五日遭遇車禍後至今,判斷力與理解力有退化現象,失去自我照料能力,而需由看護員或家屬全日照護。目前相對人的臨床狀態診斷為「因腦傷導致失智」。故研判相對人目前的精神狀況已達不能完全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有必要給予協助。㈢鑑定判定: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一О一ООО四六一五號函附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錦明之妻,關係親密,為相對人之照顧者,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弟 林益滄 、妹 林素月 、子林春雄、 林啟源林豊迅 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復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各一件在卷可憑,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蕭玉惠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錦明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子林春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林春雄同意,有前揭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其出具之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佐,林春雄並於鑑定期日到場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相對人之弟林益滄、妹林素月、子林啟源、林豊迅亦悉同意由林春雄擔任該職,亦有前揭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林豊迅出具之同意書各一件可憑,經核亦無不妥,爰依法指定林春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錦明之財產,應會同林春雄,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立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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