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蕙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蕙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蕙芳於民國100年1月20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下不稱縣名)南投市○○○路,由名間往草屯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市○○○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之 謝萬源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市○○○路行駛至該處欲左轉往文化路時,未依規定採兩段式左轉,且未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雙方發生碰撞,謝萬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1年1月20日18時6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嗣李蕙芳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蕙芳自首、謝萬源之配偶 陳玉連 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蕙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玉連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等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幀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害人謝萬源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01年
1月20日18時6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亦有衛生署南投醫院101年1月21日(乙種)字第0077017號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參,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情有該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8幀在卷可稽。另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經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甚詳且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憑,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致與被害人騎乘之前開機車碰撞,被害人因而受傷死亡,足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
1年3月7日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雖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亦有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採兩段式左轉不當,且未停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情形,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再如上開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罪行應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肇事人之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又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對此次事故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且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獲得其等諒解,此有南投縣南投市101年刑調字第33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足見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